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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毛某某在起诉时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3发出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通过网络认识恋爱,2010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毛*甲。因彼此缺乏了解、无法沟通等原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自2011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毛*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各负担50%。

被告辩称

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身份;

2、原、被告双方结婚证,证明双方夫妻关系;

3、毛*甲户籍证明,证明双方生育子女情况;

4、成都佳**限公司证明,证明邹*自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在该公司从事业务工作;

5、荣县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双方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调解未果。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通过网络认识恋爱,2010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毛某甲。因彼此缺乏了解、无法沟通等原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邹*与毛某某通过网络认识、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如果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包容,是有可能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邹*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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