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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何**因资金紧向她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3月2日还请。她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何*英辩称,她没有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不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钱是她的前夫蔡*向原告借的,她只是作为蔡*的担保人,当时受到一定的胁迫才给原告书写了一份50000元的借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借条,向她借现金50000元,且还款期限已过的事实。

被告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3、录音光盘一张、移动公司的手机通话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实际借款人是蔡*的事实。

被告何**质证称,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号证据不是她的真实意思。

原告王*质证称,录音光盘中不是她说的,移动公司的手机通话清单被叫电话不是她的,对3号证据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查证认为,1-2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2号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何**向原告王*借款50000元;3号证据中对原告王*认可本案争议的5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是蔡*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查证核实证据,确认以下事实:何**与蔡*于2014年10月30日离婚。2015年1月16日被告何**向原告王*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于2015年3月2日偿还。原告向被告何**催收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认为2015年1月16日她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向原告王*出具了一份50000元借条,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借款的原债务人为蔡*,被告何**向原告王*出具借条,承诺偿还,原告王*接受了该借条并向被告何**主张权利,因此已构成债务转移,即蔡*的部分债务转移给了被告何**,

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从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付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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