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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成都市**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圣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圣灯街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初字第2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陈**,被上诉人圣灯街办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成华区圣灯街道(原圣灯乡)关家堰社区二组村民。

2006年6月19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06)第27号《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就成华区圣灯乡关家堰二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有关事项予以公告。该方案载明“住房安置的标准、结算办法和搬迁奖励办法以及选择现(建)房方式需要过渡人员的过渡费支付方式和标准按78号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1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现(建)房位置:保和乡跳蹬村一组已征地范围内”。2006年8月7日成都市政府通过前述安置方案。2008年3月10日,圣灯街办接受拆迁实施人成都市沙河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负责成华区关家堰村二组征地工作中的住房安置事宜。

2008年4月29日,李*(合同乙方)与圣灯项目办(合同甲方)签订《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关家堰)》一份,由项目办对李*在关家堰社区二组范围内的住宅实施拆迁。协议约定:“一、经乙方自愿选择,甲方对乙方住房实行现(建)房安置,拆迁安置房位置原则上在关家堰社区二组范围内(对一户选两套套一的,如因规划原因无法在本组解决的,则将套一户型的其中一套安置在保和街办东升社区7组范围内)。二、乙方应安置人数3人…安置面积为105㎡,乙方自愿选择安置房套型及数量为:套一房屋贰套,建筑面积2×42=84㎡(含梯间)、套二房屋壹套,建筑面积70㎡(含梯间)。…五、过渡费按乙方所持《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证载的建筑面积87㎡,按照8元/㎡/月的标准,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18个月即12528元,过渡费支付时间从2008年3月15日至2009年9月15日,逾期甲方继续足月按标准支付到通知乙方入住安置房并加发一个月…”。协议还对安置房购房价款、奖励费等进行了约定。

根据2008年至2014年城市详规,成华区圣灯街道(原圣灯乡)关家堰村二组土地区域内并无足够住宅用地规划修建拆迁安置房,现该区域中亦未建有拆迁安置房屋。

2013年9月16日,圣灯街办提供保和街道办事处团结社区范围内的“舜惠家园”安置房27套(均为套一)、万年场街道办事处联合社区范围内的“水岸东里二期”安置房227套(套一67套、套二137套、套三23套),组织关家堰社区居民集中分房,80户居民参与分房并办理交验安置手续,包括本案李*在内的4户居民未参与分房。庭审中,李*及圣灯街办一致陈述“舜惠家园”位属保和街办东升社区7组范围。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关家堰)》、委托书、《关于关家堰社区二组拆迁安置房分配情况说明》、照片、成**(2006)151号文、(2006)第27号公告、红线图及证明、城市控制性规划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圣灯街办签订的《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关家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合同约束力。

李*及圣灯街办对协议第一条“拆迁安置房位置原则上在关家堰社区二组范围内(对一户选两套套一的,如因规划原因无法在本组解决的,则将套一户型的其中一套安置在保和街办东升社区7组范围内)”的理解产生分歧,李*认为“原则上”即为确定、应当之意。原审法院认为,从文意上理解,“原则上”意指“大体上、总的方面”之义,并不排除基于特殊原因致使事件产生转变的例外情形;从合同条款的整体性来看,后文“对一户选两套套一的,如因规划原因无法在本组解决的,则将套一户型的其中一套安置在保和街办东升社区7组范围内”,系基于规划原因导致无法原址安置时,双方对其中一套套一房屋安置所进行的特殊约定,可以看出在关家堰社区二组范围内原址安置系以规划允许为前提,在该前提不能满足的情况下可对拆迁安置房的选址进行调整;从拆迁协议签订的前后情况来看,本案所涉房屋拆迁安置方案经过公告公示,李*、圣灯街办理应知道拆迁方案确定的安置房位置不在关家堰二组区域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系双方合意结果,应视为系在预见了原址安置存在无法履行风险的情况下作出的弹性约定和后续处理方案。

现关家堰二组区域因规划原因无法修建住宅进行现(建)房安置,双方协议约定的“原则上在关家堰社区二组范围内”安置,已不具备履行条件,且圣灯街办已按照协议约定向李*提供保和街办东升社区7组范围内“舜惠家园”套一房屋一套进行安置,李*现要求在关家堰社区二组范围内进行全部住房安置,客观履行不能,原审法院亦不能违反行政规划和拆迁安置相关法律政策支持李*该项主张。由于无法在关家堰二组区域内进行安置,圣灯街办已向李*提供合同约定的套一房屋一套,但协议对安置的套二房屋和另一套套一房屋的地址并无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审法院就本案处理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协商,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李*与圣灯街办可另行对拆迁安置房相关事宜进行协商补充,或按照房屋拆迁安置相关政策规定及安置方案执行。综上,对于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圣灯街办与李*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出示成都市国土局(2006)第2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前述安置方案以及圣灯街办系接受拆迁实施人的委托。红线图及证明、城市控制性规划图等证据只是相关当事人的单方面说明,与本案诉争安置区域没有直接的法律和证据效力,不能成为圣灯街办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的事实和理由。二、原判决对协议部分条文的理解与协议条文原意相悖。协议中“基于特殊原因致使事件发生转变的例外情形”仅明确指向规划原因成立这一前提,而且特别限制于“对一户选两套套一的,如因规划原因无法在本组解决的,则将套一户型的其中一套安置在保和街办东升社区7组范围内”。三、原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原判决认定“客观履行不能”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四、原审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金额错误,且没有依法减半收取。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圣灯街办在成都市成华区关家堰社区二组范围内对李*安置套一房屋贰套【建筑面积2×24=84㎡(含梯间)】、套贰房屋贰套【建筑面积2×70=140㎡(含梯间)】,由圣灯街办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圣灯街办答辩称,圣灯街办与李*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来因为规划原因,在案涉地块内没法修建安置房。因此,圣灯街办提供相似的安置房源,很多被拆迁人都接受了圣灯街办提供的安置房。因此,圣灯街办已经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圣灯街办签订的《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关家堰)》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理解协议第一条内容中“原则上”一词。李*认为“原则上”即为确定、应当之意,即圣灯街办应当并且只能在关家堰社区二组范围内为其安置住房。而圣灯街办则认为在关家堰社区二组范围内可以修建安置房的情况下才能在关家堰社区二组范围内对李*进行安置,由于规划原因导致关家堰社区二组范围内不能修建安置房,故圣灯街办可以在关家堰社区二组范围外为李*安置住房,“原则上”即意味着存在例外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既然在条文中使用“原则上”一词,则意味着李*及圣灯街办均清楚存在关家堰社区二组范围内不能安置住房的可能性。加之之前公示的拆迁方案亦明确载明了安置房的位置不在关家堰社区二组范围内。故李*在签订协议书时是可以预见到存在不能实现原址安置的风险。事实上,由于规划原因也导致关家堰社区二组范围内的确无法修建住宅进行安置。因此,李*要求圣灯街办按照协议必须在关家堰社区二组范围内对其安置,客观上根本不能履行。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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