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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喻**、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喻**、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胥**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新都区**加工厂业主。原、被告于2012年起建立家具材料购销关系,由原告向二被告经营的家具厂供应生产材料,被告向原告给付了部分货款;至2012年1月1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37800元,由被告喻**出具欠条。2013年5月13日,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4800元未结清,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胥**与被告喻**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经营,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4800元以及逾期给付的利息62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喻明凤未答辩。

被告胥**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5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喻**供应家具原材料;2012年1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喻**结算,被告喻**尚欠原告货款37800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喻**支付原告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喻**尚欠原告货款34800元未给付。被告喻**与被告胥全伟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有被告喻**于2012年1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喻**确认欠原告货款37800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喻**支付原告3000元后,尚欠原告34800元;有原告的陈述,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喻**与被告胥**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共同经营,要求被告胥**共同承担债务,因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成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喻**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喻**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在约定的期间内或应原告的要求及时给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喻**却未将货款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喻**给付家具原材料货款34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能达成其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喻**、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货款348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喻**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缴,由被告喻**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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