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青**任公司与被告浙**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成都青**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920元,减半收取69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11480元,由原告成**责任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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