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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与被**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但未举行结婚仪式和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取名郑某甲,小孩两岁前原、被告共同在抚养,之后由原告一人抚养,被告未履行义务。被告有不良嗜好,吸食毒品,2013年进过戒毒所,2014年基本上在戒毒所戒毒,2015年3月再次强制戒毒。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综上,为小孩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1非婚生女郑**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未办结婚证同居属实,在同居生活期间我们有房子,钱也都给了原告,他怎么不说。除了在戒毒所之外,小孩都是我抚养的,双方有感情,所以我坚决不会同意将抚养权给他。我现在不能养,但我弟弟有这个能力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及其女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

2、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生育一女取名郑**。

3、原告郑某某的陈述。证实原、被告同居生活的情况以及小孩抚养的情况。

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张某某吸毒不在家的时候多,他们的小孩跟随郑某某生活。

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6年2月他们同居生活,后有一女由郑某某抚养,他们没有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3、4、5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是帮原告说话。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结合庭审查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5,将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9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郑**。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张某某曾有吸毒史,至2014年被告张某某已三次被强制戒毒,2015年3月再次被送入达州市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限二年。这期间其女郑某甲跟随原告郑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违反我国《婚姻法》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其性质属同居关系,郑**为双方的非婚生女。由于被告有吸毒的恶习,且被多次被依法强制戒毒,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诉请其非婚生女郑**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共同财产,但无证据佐证,可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非婚生女郑*甲由原告郑*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其女年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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