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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飞诉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飞诉被告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飞、被告赵**的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飞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被告找原告装修房屋产生材料费和人工费48092元,被告归还9000元后,尚欠39092元,被告一直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仍未按期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归还尚欠装修材料款390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赔偿误工费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1、原、被告虽有业务上的往来,但双方并没有欠款的事实,被告确系向原告归还了欠款9000元,但该款是被告归还的其他工程的欠款,诉争欠款系原告与成都**斯酒吧的装修款,被告仅是出于好心介绍原告与尼克斯酒吧认识,诉争欠款与被告无关;2、原、被告也没有借款的事实,被告出具欠条系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原告要求归还诉争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合同的双方应是原告与尼克斯酒吧;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装修业务常有经济上的往来。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附有原、被告居民复印件的《欠条》,载明:今欠马龙飞()¥39092(叁万玖仟零玖拾贰元整)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20000(贰万元整)剩余¥19092(壹万玖仟零玖拾贰元整)于2015年6月15号还清,备注:上次欠款时间2013.12.5(¥48092)已于2014年5月还9000(玖仟元整),欠款人:赵**(),2014年10月28日。被告在《欠条》上捺印。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曾向原告归还了欠款9000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马*飞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欠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装修业务常有经济上的往来,因工程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签字捺印,且被告亦认可其曾向原告支付了欠款9000元,被告的陈述也与《欠条》中备注的内容相符,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欠款39092元。被告辩称诉争款项系原告与尼克斯酒吧的未结工程款,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欠条》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9092元,《欠条》载明“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20000(贰万元整)剩余¥19092(壹万玖仟零玖拾贰元整)于2015年6月15号还清”,其系双方对诉争欠款归还数额、期限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欠款19092元,因期限未至,原告要求被告一并归还欠款190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相应款项给付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逾期付款,应赔偿相应的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飞欠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4元,由原告马*飞负担204元,被告赵**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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