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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泸州老窖智同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简称北**公司)不服四川省**民法院作出的(2015)泸民管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铜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1.双方在《电解铜购销合同》第八条中约定,合同纠纷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上诉人泸州老**同商贸**公司(简称泸州老**同公司)在合同中披露其地址为“成都市天府二街198号”。就此而言,首先,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将其位于“成都市天府二街198号”的地址披露,且双方接受,表明双方已就该地址确认管辖法院达成合意。其次,被上诉人披露的该地址与其官方网站披露的公司地址完全一致,属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据此,双方就本案由“成都市天府二街198号”所属地域法院管辖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四川省**民法院管辖。2.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由该院管辖不当。首先,原审法院罔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纠纷管辖达成的有效合意,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径行确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泸州市龙马潭区泸州老窖商学院6号楼”,并将此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违背合同自愿原则,显属不当。其次,原审法院对其作出前述认定所依据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既未组织质证,也未听取上诉人意见,有失程序公正,依法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上诉人所提的管辖权异议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泸州老窖智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关于“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协议管辖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稳定当事人的预期。被上诉人泸州老窖智同公司起诉时提交的与北**公司签订的《电解铜购销合同》第八条附则第1项约定:“供需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如出现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提起诉讼”,该合同尾部签章处同时载明北**公司的地址为“北京**融大街5号1101室”,泸州老窖智同公司的地址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198号1609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载明了各自的公司地址并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解决方式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达成合意,即,如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合同中明确载明的地址为原告诉讼管辖地,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泸州老窖智同公司的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为“泸州市龙马潭区泸州老窖商学院6号楼”,并以此确定本案的管辖不当,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预期管辖利益。在管辖协议中如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公司具体住所地或经营地址的,才应以当事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原审裁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理由有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泸州老窖智同公司起诉的请求额为3800余万元,其起诉时应当适用最**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泸州老窖智同公司在合同中载明的地址在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198号1609室,属四川**辖区,本案应由四川省**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有误,应予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5)泸民管字第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四川省**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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