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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康*乙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康*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及其辩护人杜**、被告人康*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9时许,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秀水中队在安县秀水镇辽安路红绿灯路口执法检查过程中,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康*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置时,被告人康**、康*乙父子二人闻讯赶到,先后要求执勤交警将暂扣康*的二轮摩托车放行,执勤交警依法拒绝其要求后,康*乙、康**以交警队划停车线未征得其同意为由,用言语挑唆围观群众起哄,强行推走暂扣车辆,执勤交警阻拦二人时,康**、康*乙恣意谩骂执勤交警,并用拳头殴打执勤民警李某某、辅警马某某等人,后将暂扣车辆推至附近家中藏匿,违法人员康*逃离现场。安县公安局秀水派出所出警后将二人从现场抓获。被告人康**、康*乙的行为致使民警李某某右手腕软组织挫伤,辅警马某某左手大臂软组织挫伤,并造成墩秀路往雎水镇方向一线交通瘫痪,时间长达一小时,严重影响了正常交通秩序。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康*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事情经过、证人赵*等的证言、违法人员康*的询问笔录、辩认笔录、病情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被告人康**和康*乙的供述及辩解、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康*乙共同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康**、康*乙的犯罪行为不仅阻碍了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而且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应予严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康**、康*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康*乙认罪态度一直较好,且身患疾病,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的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康*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康*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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