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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强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胥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10时左右,被告人严某某在明知被害人侯某某(女,15岁)精神发育迟滞的情况下,用50元引诱被害人侯某某与其在长宁县竹海镇大房村3组(小地名:圈子田)发生了性关系。当日14时左右,被告人侯某某到被告人严某某位于长宁县竹海镇大房村3组的家中讨要其上午承诺的50元钱,被告人严某某在其家中再次与被害人侯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侯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为无性自卫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明知被害人侯某某精神发育迟滞,为无性自卫能力,利用金钱引诱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严某某辩称,与侯某某发生性关系系和奸,不是强奸。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仅有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无其他物证予以佐证;被告人严某某在侦查机关口头传唤时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有精神分裂症,属初犯,没有犯罪前科,请求对被告人在三年以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0时左右,被告人严某某在明知被害人侯某某(女,15岁)精神发育迟滞的情况下,用50元引诱被害人侯某某与其在长宁县竹海镇大房村3组(小地名:圈子田)发生了性关系。当日14时左右,被害人侯某某到被告人严某某位于长宁县竹海镇大房村3组的家中讨要其上午承诺的50元钱,被告人严某某在其家中再次与被害人侯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侯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为无性自卫能力;被告人严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2015年5月7日严某某作案时精神分裂症处于完全缓解期,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侯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报案至长宁县公安局竹海镇派出所,5月12日,长宁县公安局竹海镇派出所对本案予以受案登记,5月15日,长宁县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严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干儿子的老婆本姓燕,带到侯家后就姓侯了,人不灵醒,有点憨。2015年5月7日上午10点,侯某某挖苦笋说没钱交手机话费,当时我觉得她脑壳不灵光,就想豁到与她发生性关系,我就说拿50元给她充话费,与她耍一盘,她没有开腔。我先到草丛中去,她后面跟到来,在草丛中就与她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她还是挖苦笋,我就回家去了。下午2、3点,侯某某到我家里,坐在我床边喊我拿钱给她冲话费,当时我觉得她傻傻的,就想再和她发生性关系,我就说再耍一盘,她就又懂起了,我就又与她发生了性关系。事后她叫我拿钱我说以后再拿,她就走了。5月8日,我和我老婆在外面看鸭子,侯某某到我家,不知道她在我家里面做了啥子,又过来喊我拿钱,我就悄悄拿了50元钱给她。5月9日中午,我老婆发现包里的钱被拿完了,就往杨某某家里走,我也过去找到侯某某说你要拿钱就适当拿点嘛。侯某某就回她家里面,拿了50元钱给我,她没有承认偷我们家的钱,她拿钱给我的时候,她老婆婆*某某也是看见了的。

4、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农历3元19日下午2、3点钟,我一个人去挖苦笋,严某某一个人就来说现在每个人都在疯,你给我两个整(我也知道是发生性关系)了,我拿50元钱给你,他喊我到旁边的草丛去。我跟着他走到离挖苦笋不远的地方,与他发生了关系。我回家耍了一会儿又出去,在后阳沟碰见保保,他就叫我去一张床上发生性关系,发生关系后,他拿了一张50元的钱给我,我就回家了。前两天保妈和保保来我家说我偷他家的钱,我说没有拿,保妈一直闹,我受不了,就上楼把保保给我的50元钱拿给了保保。我婆婆问我是怎么回事,50元钱是怎么来的,我就把事情给我婆婆说了。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5月10号我妈妈给我打电话说侯某某可能和严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下午六点我就从泸州回家了。回家后我问过侯某某,侯某某说与严某某发生过两次性关系,第二天,我就带侯某某来报案了。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侯某某一字不识,智力就像几岁的娃娃一样。几天前,严某某的哑巴婆娘到我家用手比划,说侯某某拿了她家的钱,严某某来后说不在了200元钱,说是侯某某拿的,后侯某某从身上拿了50元钱给严某某。他们走了后我问侯某某50元是怎么来的,侯某某不开腔只是哭,后才说是严某某拿50元豁到侯某某,不要说和严某某发生过性关系,就这样我才知道的。

7、证人侯**的证言,侯某某老实本分,做什么事经不住别人东(诱惑),脑壳简单。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侯*某老婆婆的妹给我说,侯*跟一个老者发生关系。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侯某某精神有点不正常,遭本住东,脑壳不够用,别人轻轻诱惑一下,就要上当。侯某某与严某某发生了不正当男女关系,我还陪侯某某报案。

10、长宁县公安局公(长)勘(2015)K511524000000201505002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位于长宁县竹海镇大房村严某某住宅及住宅旁南侧100米的竹林内。

11、四川省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正鉴(2015)临鉴字第303、4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严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2015年5月7日严某某作案时精神分裂症处于完全缓解期,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侯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严某某传唤到案的情况。

13、被害人侯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侯某某生于2000年3月12日。

14、被告人严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严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明知被害人侯某某精神发育迟滞,为无性自卫能力,利用金钱引诱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侯某某系精神发育迟滞,为无性自卫能力的患者,被告人严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故被告人严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结合其他证人证言,足以认定被告人严某某实施了强奸被害人的事实;因此辩护人就本案仅有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无其他物证予以佐证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事实方面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严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严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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