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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丹巴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一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一西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一西某某先后多次将不同重量包装的冰毒以100元、200元、3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王*、何*、王*某、李**等人,从中获利。2015年8月27日上午7时许,丹巴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一西某某的身体及居住的房屋进行搜查时,当场在其裤包内查获9包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状物。经甘孜州计量检定测试为:9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总净重量为2.7470g;经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抽样提取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所送检的抽样提取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

本院查明

为认定上述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挡获经过、书证、证人证言、收缴的疑似冰毒物及照片、甘孜州计量检定测试所测试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一西某某明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毒化社会风气,仍以贩养吸,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一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在案件中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事实;3.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为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称重图片、计量检定测试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扣押清单、收缴清单、情况说明、证人王*、何*、王*某、袁某某、郭某某、朱某某、李**、石某某、丹*某某、而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能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一西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案件中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一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已缴纳),罚金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

二、扣押的2.747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在判决书生效后由丹巴县公安局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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