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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利**限公司与中铁十**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十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3770号民事判决。中**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利**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利**司一审诉称:2011年6月15日,利**司和中**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中**司向利**司购买钢材。同日,利**司开始按合同约定向中**司工地供应钢材,直至2011年12月1日供货结束。2011年12月7日利**司已按合同约定对所供钢材全部向中**司开具了发票,但中**司只支付了部分钢材款,经利**司催收,中**司又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到2012年12月20日,中**司在利**司多次要求下与利**司对账,并向利**司出具《对账确认单》,载明:“截至2012年4月26日止,我单位尚**公司货款3253106.60元。”由于利**司早在2011年12月已经供货结束并全部开具了发票,所以,截止2012年4月26日中**司所欠的货款3253106.60元应为尾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货款应在2012年4月26日之后的2-3个月内无息付清,即最迟应在2012年7月26日付清。但中**司经利**司催收,只在2013年2月5日支付1400000元,2013年7月13日支付30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1053383元,2014年10月13日支付100000元,四次支付货款均为逾期支付,且至今尚欠货款399722元仍未付清,中**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利**司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中**司支付尚欠的货款399722元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逾期未付货款金额为本金从每期付款期限届满后的第二天计算至付清为止)。

一审被告辩称

中**司一审辩称:中**司尚欠利**司钢材款399722元是属实,但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我方应承担违约金,因此我方仅同意支付尚欠货款,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利**司未能证明付款时间,因此至起诉时时效已过。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利**司与中**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利**司为中**司在广甘高速公路G12的项目提供钢材,双方的结算方式及时间为:“根据供货数量,在每个月20日进行对账,确认其供货数量及金额,对账完成后双方需在对账确认单上签字认可……甲方按发票金额付给乙方当月材料款的70%,剩余30%累计到下次结算总金额中,以此类推。余款在乙方供货结束后2-3月内无息结清”。利**司提供了出库单52张以及对商品进销明细账5份,证明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12月1日,利**司实际向中**司提供各类钢材累计货款为13016149.34元。利**司按合同约定向中**司开具了发票。2012年12月20日,中**司向利**司出具《对账确认单》,载明:“我单位和贵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合同购货一批,截止2012年4月26日止,我单位尚**公司货款3253106.60元,大写:叁佰贰拾伍万叁仟壹佰零陆元陆角正。经双方核对以上金额无误。”随后,中**司陆续向利**司付款2853383.71元(2013年2月5日1400000元;2013年7月13日300000元;2014年1月27日1053383.71元;2013年10月13日100000元)。因此,中**司尚欠利**司货款399722.89元。一审审理中,中**司同意支付尚欠的货款金额399722.89元,但认为应扣除出库单中收货人处空白的金额,而且付款时间尚未确定,对《对账确认单》上中**司的印章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利**司和中**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利**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中**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中**司辩称应扣除出库单中收货人处空白的金额,但是中**司在供货结束后的《对账确认单》已经确认了货款金额,并没有对出库单提出任何异议;中**司辩称《对账确认单》中的货款金额记载有误,而且对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中**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账确认单》中的货款金额记载有误,而且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没有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因此对《对账确认单》中确定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中**司辩称付款时间尚未确定且已过诉讼时效,但双方在《物资采购合同》中约定了“余款在供货结束后2-3月内无息结清”,因此中**司应在利**司供货结束后3个月之内付款,而且中**司在利**司起诉前一直有付款行为,对中**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利**司要求中**司支付剩余货款

399722元并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正当,且利**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利**司货款399722元。二、中**司支付利**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以3253106.6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5日止;以1853106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3日止;以1553106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止;以499722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止;以399722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上述款项限中**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9994元,减半交纳4997元,由中**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要求中**司支付“以3253106.6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5日止”以及“以1853106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6日计算至2013年3月26日止”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利**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要求中**司支付的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未付欠款的利息因与原本的债权分离而独立存在,具有独立性,该利息之债的诉讼时效与原本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同,应分别计算。虽然中**司陆续向利**司支付欠款,但此期间内利**司从未向中**司提出过任何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此欠款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并不及于其利息债权。

被上诉人辩称

利**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和利**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利**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司对欠付利**司钢材款399722元无异议,应予确认。关于中**司欠付货款的利息问题,作为从债权,其诉讼时效应当根据作为主债权的货款来认定。本案中中**司欠利**司的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作为货款的利息自然也未超过诉讼时效。由此,中**司认为利息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中铁十**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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