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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四川**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7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四川**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差欠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旗绩公司)货款的数额为448862.8元而非一审认定的844825元,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二)由于一审认定同**司差欠旗绩公司的货款金额错误,导致一审对违约金的金额认定错误,且一审认定同**司应支付的律师费也偏高。据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本案再审。

成都**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同**司在申请再审的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客观存在且为同**司所掌握,故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并且一审根据2012年12月30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应收账款对账单》确认同**司差欠旗绩公司货款844825元证据确凿。由于双方对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有明确约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同**司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的再审申请理由。同**司在再审申请的过程中提交的入库单和《水泥结算清单》等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客观存在,并且由同**司保管,故该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同**司提出有新证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同**司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一审根据2012年12月30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应收账款对账单》确认同**司差欠旗绩公司货款的金额并无不当。因同**司与旗绩公司签订的《金地嘉年华C区项目水泥供货合同》中对于违约金以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相关合理费用的追偿有明确约定,故一审认定同**司应当向旗绩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是正确的。由于《金地嘉年华C区项目水泥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按未付款项10%的标准支付,而一审认定的律师费亦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一审据此确认违约金和律师费的数额并无不当,同**司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四川**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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