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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成都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成都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被告强**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黄**在强**司处购买了一汽**腾汽车一辆。该车为不合格产品,在2014年1月11日出现漏油状况,4S店误诊为油管漏油,黄**当时同意更换油管。该车在做首保时,最终被确定为发动机上方有细孔,明显冒泡漏油。强**司称该车出厂就存在此问题,只能给予修理。黄**以修理汽车影响其性能为由不同意修理,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请至法院判令:一、要求退货给强**司,强**司退还黄**购车款244226元;二、强**司承担停车费2700元(九个月);庭审中,黄**要求强**司承担从2013年12月20日至购车款全部退还之日止的停车费;三、案件受理费由强**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对黄**陈述的事实和退货主张均有异议,对黄**要求强**司承担停车费的诉请不能接受。二、国家规定在3000公里内出现问题可以更换发动机,但汽车首保时发现漏油,已超过保修规定,只能进行维修。三、黄**要求退货的诉请不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强**司作为甲方,黄**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购车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处购买迈腾1.8T豪华型黑色汽车一辆,总价219800元,款到提车。以一**公司产品技术标准及国家有关标准为准,并按照一汽大众有关规定对产品实行质量担保(质量担保期为2年或6万公里)。在交车现场进行对车辆验收,乙方提车后如发现车辆故障,按一汽大众质量担保条例办理。甲、乙双方在协议上签字。2013年12月20日,黄**在强**司处购买了川A***87号一汽大众牌轿车一辆,价值219800元。

2014年4月17日,黄**的川A***87车进行首保,汽车行驶6019公里,首保正常。其中在5000公里首次保养第7项“更换发动机机油及机油滤清器”检查中发现缺陷,按维修信息消除缺陷。黄**和质检员王*均在首保任务委托书和常规保养单上签字。

黄**称,2014年4月17日发现发动机漏油,开始说是油管出现问题,准备更换油管时发现是缸体漏油,汽车出厂就有问题,故不同意更换缸体。

强**司称,首保时,未发现漏油。首保后,发现气缸盖漏油。经黄**同意后,强**司订货气缸盖,予以更换。订货后,黄**不同意更换。

上述事实,有购车协议书、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注册登记信息、首保任务委托书、常规保养单、首保结算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与强**司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约定:黄**提车后,如发现车辆故障,按一汽大众质量担保条例办理。依据一汽大众三包政策解读和《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规定,家用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开具发票之日起60日内或行使里程3000公里之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转向系统失效、制动系统失效、车身开裂或燃油泄漏,消费者选择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退货。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消费者选择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退货:(一)因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累计进行了2次修理,严重安全性能故障仍未排除或者又出现新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的;(二)发动机、变速器累计更换2次后,或者发动机、变速器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发动机、变速器与其主要零件更换次数不重复计算;(三)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2013年12月20日,强**司开具汽车发票。黄**在庭审中表示,其车在2014年4月17日首保时发现漏油。首保时,车辆已行驶6019公里。黄**的汽车不符合“家用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开具发票之日起60日内或行使里程3000公里之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转向系统失效、制动系统失效、车身开裂或燃油泄漏,消费者选择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退货”的规定。同时,黄**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汽车符合以上(一)、(二)、(三)规定的退货条件,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黄**诉请退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诉请强**司承担停车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4元,减半收取2502元,由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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