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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杨**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4)自流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刘*向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因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到期未归还,原告向大**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双方达成协议,该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原告欠款,并将位于自流井区红旗乡翰林尚舒房3栋1-17-65号的房屋作为还款担保。但被告未在调解书确定的时间付款,双方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自流井区红旗乡翰林尚舒房3栋1-17-65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借款300,000.00元转作购房款,于同年11月5日前过户给原告。同时约定因违约造成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自流井区红旗乡翰林尚舒房3栋1-17-65号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判令被告承担违约损失20,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刘*借款300,000.00元,到期后未归还,原告遂向自贡**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出具了(2013)大民一初字第126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杨**向久原告刘*借款300,000.00元,于2013年8月起每月3日以前偿还60,000.00元,至付清为止;杨**以坐落于自流井区红旗乡翰林尚舒房3栋1-17-65号的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2010082502161)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该院《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杨**未在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分期付款,双方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自流井区红旗乡翰林尚舒房3栋1-17-65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2010082502161、面积151.07平方米)出卖给原告,房屋作价550,000.00元,原借款300,000.00元作为房屋首付款,于同年11月5日前过户给原告,购房余款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后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因违约造成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经人民法院裁判后,被告杨**应按生效文书所确定的分期还款履行义务,但因无力履行,自愿以卖房的形式偿还债务,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履行交付房屋、协助过户的义务,同时原告也应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等杂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位于自流井区红旗乡翰林尚舒房3栋1-17-65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2010082502161、面积151.07平方米)交付原告刘*,并将该房的所有权登记过户到原告刘*名下;在交付房屋的同时,由原告刘*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250,000.00元与被告杨**。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草率,严重违背了案件事实。一、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简单的3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该房因借贷诉讼被自贡**民法院裁定查封作为30万元债务的抵押担保,依据法律和裁定书规定:在查封期间不得办理买卖、过户、抵押、赠与等手续;且自贡**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分期付款期限,才达2个月并未全部到期,同时调解书确定被上诉人已经对该房享有担保抵押权,该房价值近百万,上诉人有足够能力履行义务,没必要在付款未全部到期的情况下,迫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这种交易明显违背公平、公正的民法原则,明显不利于债务人。再者,法律明确规定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另一方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上诉人有的是办法维护权利而不用。所以,《房屋买卖协议》并不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房屋买卖协议》已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有效而无效。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经人民法院裁判后,被告无力履行,自愿卖房违背事实。2013年7月3日大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30万元借款从8月3日起每月还6万元至还清为止,且已用该房作担保抵押。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至少有5个月的时间余地来准备清偿债务,而10月20日《房屋买卖协议》签订的时间刚到还款计划的第2个月,一个月6万元才12万元。有上百万元的房屋抵押,12万元的到期债务和2个月未偿还债务时间,无法证明上诉人是无力履行,自愿卖房;更明显的错误,明明双方在自贡**民法院自愿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不是人民法院的裁判书。那来法院裁判后,被告无力履行,自愿卖房的事实。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原本貌似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历了两个法院、两次诉讼、两次查封。而判决交付之房名义上属于上诉人,实际是上诉人父母出钱购买,上诉人父母单独居住、使用。请求:1.依法撤销(2014)自流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2.重新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房屋在查封期间只是限制过户手续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上诉人称有上百万的财产并不能否定卖房子的事实。刘*与杨**达成的买卖协议也是一种实现债权的方式。有无履行能力而言,两个月没有归还就属于无能力履行。上诉人称房屋由他父母购买并居住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3日,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2013年12月20日,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刘*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在交付房屋前,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协议;若解除协议,甲方(杨**)退回乙方(刘*)首付款3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刘*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初字第12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并明确用本案涉案房屋为该调解书确认的债权作担保。在该调解书生效后,被上诉人刘*应当不是向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以实现自己的债权,而不是与上诉人杨**就用于实现担保债权实现的房屋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该行为不符合常理。再结合《房屋买卖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虽名为房屋买卖协议,但实际上仍是为了保证被上诉人刘*原来享有债权的实现,进行房屋买卖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实为担保协议。而被上诉人刘*原来享有的债权已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且其可以通过向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实现自己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刘*起诉请求判决上诉人杨**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合同,将位于自流井区红旗乡翰林尚舒房3栋1-17-65号的房屋登记过户给其所有,并判决上诉人杨**承担违约损失2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杨**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4)自流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0元,共计24360元,由被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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