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乙故意伤害罪(刑附民)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2016年3月10日和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余*甲、吴**、吴**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朱**,被告人余*乙、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罗**、胡**,鉴定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15日下午14时许,在自贡市汇东新区甲小区会所茶坊,被告人余**和被害人余**等人为解决公司经营方面的分歧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吴**因为被告人余**及其弟媳的表现不满,遂赶至余**的住处进行辱骂并向他人揭露余**的个人隐私。后吴**赶到甲小区与钟*甲在大门口、茶坊楼下发生争吵。余**和余**双方谈判破裂。当日16时40分许,吴**和钟*甲在会所茶坊楼下坝子里发生抓扯,余**情绪失控,抓住余**的衣领,扇余**的耳光并将余**往楼下拖拽,后余**冲到坝子里与其邀约的另外三名男子持械对吴**、吴**实施殴打。最终造成吴**和余**轻伤二级、吴**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据此指控认为被告人余**伙同他人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共同犯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甲、吴**、吴**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称,余*乙邀约他人对其一家三口进行殴打,造成三人多处受伤,致使遭受了经济损失。其中,余*甲损失医疗费6,649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2,000元、辅助治疗器材费2,349元,合计22,398元;吴**损失医疗费9,596.46元、误工费7,511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4,500元,合计22,207.46元;吴**损失医疗费14,182.28元、误工费12,230.6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4,000元,合计31,012.88元。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余*乙进行赔偿,并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余**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只对余**、吴**的伤负责,吴**的伤与自己无关。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认为:一、刑事部分。1、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余*乙没有叫人来参与打架,钟*乙指证余*乙向另外三人点头及判断系余*乙叫来的不应当采信;2、吴**的伤是由另外三人造成的,与余*乙无关;3、对余*甲的伤情两次鉴定的依据没有发生变化,结果存在重大矛盾,应当采用第一次轻微伤的鉴定;4、余*乙因对方持械打人在前,有防卫意图,且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交待情况,应当认定为自首;5、初犯、自愿认罪;6、本案的发生受害人有过错。故,请求对余*乙从轻处罚。二、民事部分。1、吴**的伤是由另外三人造成,其损失不应由余*乙赔偿,且没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证据;余*甲的损失,其腰间盘突出医疗产生时间是在事发一个月后,所产生的费用票据没有报销联,有理由相信其已另行得到了报销或赔偿,且没有护理费、交通费的证据,工资表不符合常理,其误工损失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印证;3、吴**的损失,误工损失因单位向其发放了工资,不应当支持,且没有产生护理费、交通费的证据,并且明知还有共同被告却没有起诉,余*乙只对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余*甲与被告人余*乙系同胞姐弟,二人与自然人许*(女)一起出资成立某公司,主营液化气体业务。2014年12月15日14时许,因公司经营方面存在分歧,被告人余*乙及其妻子钟*甲、妻弟钟*乙,被害人余*甲及其丈夫吴**、儿子吴**,以及股东许*等人,在汇东新区甲小区会所二楼茶坊进行协商谈判。双方协商未果后,在茶坊内保持僵持状况。16时40分许,钟*甲、钟*乙、吴**离开茶坊下楼。吴**手持木棍来到被告人余*乙位于乙小区的住处楼下大声吵闹,在揭露余*乙家庭隐私后返回茶坊。钟*甲得到消息在电话告知了余*乙后,与钟*乙一起回到甲小区茶坊楼下时碰见吴**,双方发生争吵、抓扯。余*甲在楼上见状出声制止,余*乙便上前殴打余*甲,抓住余*甲将其拖倒在地一直拉到楼下。此时,有三名陌生男子(身份不明,均在逃)冲出茶坊,对吴**、吴**进行殴打,其中有人持械。被告人余*乙见状,便放下余*甲后加入到三名陌生男子对吴**、吴**的殴打中,且抢过吴**手中木棍对吴**实施殴打。余*乙见余*甲、吴**、吴**三人受伤,便与前三名陌生男子、钟*甲、钟*乙一起逃离了现场。在场人秦*见状,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三名被害人送至自贡**民医院进行救治。案发后,被告人余*乙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在甲小区内被打。公安机关在调查询问中发现余*乙有作案嫌疑,遂将其留下调查并采取强制措施。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余*甲、吴**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吴**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四川**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害人余*甲、吴**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做出补充情况说明称,余*甲的辅查X片当时未送检,其鉴定所在送检资料不齐全的情况下作出了轻微伤的鉴定,经重新查阅余*甲自贡**民医院X片,被害人余*甲的伤情应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等相关法律文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侦查程序的合法性。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余*乙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公安机关抓获情况说明,证明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分别接到本案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报警,均称其在甲区小区内被打,经调查询问发现余*乙有作案嫌疑,遂将其留置盘问并采取强制措施,余*乙无投案自首情节。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及自贡**民医院医务科证明书,证明2014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接受李**交来的白色木棍一根,同年12月24日余*甲向侦查机关提交医生于2014年12月23日从吴*甲头部提取的圆形异物一颗。

5、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区分局沿滩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证明余*乙与余*甲在案发前曾因其公司经营多次发生纠纷的情况。

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余**及钟某甲、钟**等人的通话情况。

7、现场照片,证明吴**、吴**现场受伤倒地的情况。

8、辨认笔录,证明郑*辨认出钟*甲是带着四五名男子进出甲小区的女性;姜某某辨认钟*甲是吴**在甲小区门口骂后带着四五名年轻男子进入大门后又一起出大门的女性;李某某辨认吴**是在甲小区门口拿着木棍骂人后在会所楼下被抢木棍并被打的业主,余*乙是与几名男子在甲小区内会所下空地从吴**手中抢过木棍击打吴**头部的男子,吴*甲是被几名陌生男子殴打的业主,钟*甲是在小区门口被业主吴**骂及与殴打业主的几个陌生男子一起跑出小区的女性;戴某某辨认出余*乙、钟*乙、钟*甲是在吴**骂后与四五名男子一起出了甲小区大门的人。

9、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5日下午2点过陪母亲到甲小区的茶坊和舅舅余*乙谈事。16时许时,父亲吴某乙打电话说他在乙小区去“扫”了余*乙两口子的名声,正在赶过来的路上。没多久就看到钟**和钟*乙起身下楼,怕他们在楼下碰见父亲吵架就跟着他们下了楼。看见父亲手里提着长约一米的木棍正准备进入小区,父亲和钟**碰面后就发生了争吵,吵了几句后钟**一个人就离开了,我和爸坐在楼下石凳子上等母亲。钟*乙进茶坊十多分钟后,三名陌生男子就进了茶坊。16时30分左右,钟**从小区外回来了,父亲又和她吵架、发生抓扯,这时看见舅舅余*乙在茶坊过道上打我母亲,将其拽倒在地。我准备去帮忙,刚上到茶坊楼梯一步的位置,余*乙就大声吼了一句,之前上楼的三名男子从楼上冲下来,冲在最前面的那个拿着铁制皮鞭样物品往我头上打了一下,我下意识的反抗,另一名一拳打在我后背,我倒地后他们对着我一阵拳打脚踢,将我多处打伤。殴打我一阵后停手,余*乙拿着皮鞭往我头上打了几下,将我彻底打蒙了。父亲当天也被人打伤了,如何受的伤我没看见。

10、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明爱人余*甲和余*甲的亲弟弟余*乙在经营公司上产生了严重的矛盾。2014年12月15日下午双方约定在甲小区内的会所里谈事情。当天由于我爱人腰椎病犯了,走路都要拄拐杖,所以我儿子就拿着公司里的资料陪着我爱人去了茶坊。到了下午15时许,我就出了门。因为我也有腰椎病,那段时间都在家里休息,所以出门时就拿了根平时用来作为拐杖的木棍下楼,下楼就到了甲小区会所的楼下等我爱人余*甲。在甲小区会所楼下我等余*甲的时候,看见一名年纪50来岁的男子在会所楼下的空地上气冲冲的打电话。在会所楼下等了一段时间后,我一直在想余*乙和余*甲之间的事情,想着在10月底的时候,余*乙和他老婆钟**还到公司里闹过一次,那一次余*乙和钟**还动手打了我老婆(此事在派出所报了警)。想到余*乙两口子那次动手打我老婆的事情我就越想越气,余*甲和余*乙在会所里一时谈不完,就想着到钟**住的乙小区去找钟**骂她一顿。当天下午15时40分许,我就拄着木棍到了乙小区大厅,乙小区的一名保安就盘问我找谁,我就说找余*乙的儿子,当时保安就说他们不在家。随后我就在乙小区的大厅里大骂余*乙和钟**,还说了一些余*乙家隐私的事情。我骂了一会儿后就转身离开往甲小区走,准备去等我老婆他们。后来我就往甲小区赶,要走到甲小区时,就给儿子吴某甲打了个电话,在电话中我给吴某甲说了我到乙小区去找钟**没有找到的事情。吴某甲就说钟**和他兄弟在茶坊里坐起的,刚刚才下楼,我这时才知道钟**在茶坊里。我挂掉电话后,快步往甲小区赶,我走到甲小区大门口时,正看见钟**和他兄弟钟*乙从小区里出来。看见钟**后,我就忍不住,上去对着钟**骂了一顿,骂钟**恩将仇报,骂她动手打我老婆。在我骂钟**的时候,我儿子也从会所里出来站在旁边劝我不要吵了。钟**在小区门口和我对骂了一阵后就离开了小区,钟*乙就在甲小区门口站着。我见钟**走后,就拄着木棍和我儿子进了小区走到甲小区会所的楼下坐在一张石凳上聊天。在和儿子聊天的过程中,钟*乙就从我们面前路过走进了时代会所茶坊。钟*乙进了会所后没多久,从小区外就进来了三名陌生年轻男子走进了茶坊,这三名男子都是二十多岁的年轻娃儿。其中穿黑色防寒服手里还拿着一根银白色的铁制链子的一名男子身材较瘦、脸型较瘦,另一名较高男子手里拿着一根上面镶嵌有金属物四指宽的皮带,还有一名男子肤色较白双手插在包里。这三名陌生男子进茶坊后没多久,秦*就下来了。秦*下来后,在我刚和秦*说了几句话的时候,我儿子就示意我钟**来了,看见钟**来后我就说了句“不要理那个婆娘”。钟**一听,就说我老婆才是烂婆娘,我就回了她“你才是烂婆娘”。跟着钟**就蹭到我面前骂我,挑衅我说着“你打我嘛”,在我没有动手的时候,钟**就先动手抓扯我,跟着我就用手去挡钟**的手,这个时候儿子吴某甲就来拉我,叫我不要和钟**谈。这候我听见余*乙在会所楼上喊了句“就是他,打死他”。跟着钟*乙和刚才上楼的那三名陌生男子就从时代茶坊楼上冲下来了,钟*乙冲下来后就捡起我放在地上的木棍准备打我,我看见钟*乙要拿木棍打我,就冲过去抓住钟*乙手里的木棍和钟*乙争夺木棍。那三名陌生男子冲下来后就拿着铁链条和皮带围着我儿子吴某甲打。在我和钟*乙一起争抢木棍争来争去的过程时,余*乙也冲下楼来和钟*乙一起抢夺木棍。就在我和对方争抢木棍时,余*乙还用脚踢了我胸部一脚,跟着我听见旁边有人在喊我儿子被打来睡起了,我就松开了木棍想去看儿子,在我松开木棍的时候,余*乙就把木棍抢了过去。木棍被抢过去后,我刚转身准备看我儿子的一刹那,站在我身后的人就一棒打在我的头上,一下就把我打晕在地上。等我醒来时,公安就已经在现场了。至于我儿子和我爱人是如何受的伤我就没看见了。我儿子和余*乙在此之前发生过冲突。

11、被害人余**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5日因公司经营上的事情和我弟弟余*乙、公司股东许*,和我及余*乙都认识的朋友秦*,一起在甲小区里谈公司经营上的事情,由于双方分歧很大,一直没谈拢。谈的时候,除了我们上述几人外,我儿子吴**和余*乙的老婆钟**及钟**的弟弟钟*乙还在场。15时过后,钟**和我儿子吴**不知因为何事先后离开了茶坊。16时30分许,余*乙接了一个电话后就很生气的终止了和我们的谈话。我们见余*乙不愿意谈了就准备离开。许*就去吧台结账,秦*就先下了楼,接着我跟着下楼。当我走到楼梯口的时候,我就看见楼下几名陌生男子在围着我儿子打,就在楼梯口大声的喊不要打。在我喊的时候,余*乙在楼上就喊了句“打死他”,跟着余*乙就从身后抓着我的头发对我拳打脚踢,并将我往楼下拖,拖倒在地,扯着我的头往墙上撞了两三下,口里还大喊说“打死你”。接着余*乙抓住我的头发直接将我从楼梯的转角处一直倒着拖到了一楼将我摔在地上。在余*乙拖拽我并不断拳打脚踢我的途中我就大声喊许*救命。余*乙将我摔倒在一楼楼梯口时将我的眼镜摔掉了。余*乙把我摔倒在地上后就跑走了,我起身时看见余*乙跑过去拿着什么东西打人。当时由于场面很混乱,我脚受伤站不起来,加上我的眼镜也被摔掉了,所以余*乙跑出去后至于是如何打的我老公及儿子看不清楚。后来许*下楼来将我眼镜捡起给我戴上,再将我扶出去的时候,余*乙和钟*乙及那一群陌生男子就跑了。我就看见吴**和吴**已经头部受伤倒在地上。后来我就叫旁边的群众报警,公安就到了现场来后联系120将我们一家三口送到了医院。当天我腰椎病犯了拄了根拐杖,没有还手打余*乙。余*乙在拖拽我的过程中还将我的右脚拖拽来造成了骨折及手上、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另外我的腰椎本来有病,被余*乙拖拽及造成我脚受伤后长达近一个月时间一直拄拐杖,腰椎疾病进一步加重了。

12、证人钟**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5日下午2时许与余*乙、姐姐钟*甲一起到甲小区里面会所楼上茶坊,等到余*甲、吴**来了谈事。下午3点,他们谈的过程中姐姐接电话说有个男子拿木棒在空中花园小区门口杨*要打姐姐儿子,自己与姐姐赶紧从茶坊出来想回去看看。刚走到茶坊楼底时碰见拿着木棒的吴**,吴**叫我们不准走,与我姐吵了起来的同时还打电话叫吴**下来,双方发生口角,但都没动手,我们没理他继续走了。我返回茶坊时,吴**、吴**一直在楼下。回茶房没多久,茶坊里来了三名陌生男子。他们几个一直谈到下午4点多就不谈了,余*甲和秦*先走,自己和余*乙走的最后。余*乙起身离开茶坊时向那三名男子点头示意,那三名男子起身跟着我和余*乙后面,这时才知道余*乙和那三名男子认识的。在下楼处余*乙就开始打余*甲。我从茶坊出来时听见楼下很吵,发现姐姐钟*甲被吴**用木棒打,吴**也在旁边,就赶紧跑过去抱着吴**,他用手里拿的木棒打我,我也朝他身上乱打。这时余*乙便跑来从吴**手里抢过木棒打吴**,吴**被余*乙用木棒打倒在地。余*乙在打吴**的时候,从茶坊跟着出来的三名男子一直在打吴**,好像是用条状的东西在抽,其中一人拿着一根铁棍打吴**的头部。吴**倒地之后那三名男子又过来帮忙打吴**,有两个人用的拳脚,有一名男子用夺过的铁棍打吴**的头部,吴**的头部被打出血了。我们怕出人命就没有继续打了。我看见吴**和吴**头上都在冒血,听见余*乙对我、钟*甲和那三名男子喊快跑。余*甲的伤是余*乙造成的,吴**的伤是余*乙和那三名男子造成的。我也打了吴**,但只用的拳头。吴**的伤应该是那三名男子造成的。我们和那三名男子一起出了甲小区后,自己就和余*乙、钟*甲一起打车到了派出所,那三名男子往哪儿跑了不是很清楚。余*乙去之前就预见可能会打架才喊我去,怕吃亏,三名男子应该是余*乙叫来的。

13、证人秦*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5日上午,某公司副总经理余*乙到公司找法人代表余*甲、监事许*未果,后向公司出纳索要公司现金财务账遭拒,余*乙要求余*甲召开股东会,地点大家约定在甲小区会所。下午14时40分许,我赶到甲小区会所时,看见余*乙及其妻子钟**、钟**弟弟三个人已经到了会所大厅。我先跟余*乙谈了一下,主要是做他的工作。14时50分左右,余*甲和他儿子吴**到了会所。余*乙要求跟余*甲单独谈,余*甲就要求我参加三个人一起谈。我和公司不发生关系,纯粹是中间人,凭借私人关系免费提供法律帮助。16时30分许,徐*到了后,我们就四个人谈,最终大家都没有达成一致。主要的分歧是公司贷款到期了,余*乙不同意转贷。余*乙的理由就是要当董事长,要有签字权和每月12,000元,原来虚估的股份要认可这些无理要求。所以,根本就谈不拢。余*乙在接了一个电话后,情绪开始变得非常激动,铁着脸就骂余*甲狗日的,你居然去干这么下三滥的事情。余*甲当时被余*乙骂得一头雾水。当时我感觉事情不对,就四处看吴**在哪里,我四下找吴**也没有看到。因为事前我知道吴**和余*乙打过架,就赶紧跟余*甲说,你赶紧打电话问哈吴**在哪里。后来余*甲打完电话就笑呵呵地说没有什么事情,说吴**在甲小区门口。余*乙的情绪出现变化后,在谈的过程中就反复的离开打电话,大家就觉得谈不下去了,就说改天再谈。然后,我和余*甲、许*就出来了,余*甲和许*就到吧台结账。我先从会所下来到了门口的坝子就看见余*甲的老公吴**、儿子吴**站在坝子旁边,他们就过来问我谈的怎么样,我说谈不下去。我们正在谈的时候,就看见开会时中途离开了的钟**上来就骂吴**“你个烂婆娘”,吴**也骂她烂婆娘就走过去和她理论,钟**说你打我嘛,并用肩头蹭吴**,用手去抓,两人就抓扯起来了。这时,钟*乙就跟着跑过来帮钟**的忙打吴**,钟*乙和吴**在相互争抢一根木棍。我就站在他们中间去劝,吴**也过来拖他父亲。这时,我看到从坝子旁的树丛中窜出四个人。钟*乙把吴**摔倒在地上,对吴**拳打脚踢。从树丛窜出来的人也殴打吴**,其中有个人用皮质的带子乱抽吴**。另外两个人把吴**拉过去也用皮带对全身进行抽打,我就拼命叫“不准打了”。我就转过身,看到余*乙把余*甲的衣领拉着从会所的石梯上面倒拉下来,拉到梯子剩下一两梯的时候就把余*甲一扔,手持一根长一米五左右的木棍朝我们这边过来,用木棍乱抽吴**,另外的两个人把吴**逮住。余*乙抽打了吴**又去抽打吴**,最后一木棍打在了吴**的头顶,吴**就倒在地上昏迷了。这个时候我就看到最先逮到吴**的其中一个拿着一根长约一尺的铁棒打在吴**的头顶,吴**也晕过去了。余*乙看到两个人倒地了就喊他们跑,几个人拿起东西就跑了,然后自己报的警。打架是从17时左右开始。余*乙冲出来时就有根棍子,我不知道他从哪儿拿来的。钟*乙没有工具,就是用脚乱踢吴**。从树丛中窜出来的四个人都用皮质的带子,其中还有一个人手持铁棒打了吴**的头部,致使吴**当场就昏厥在地上了。现场只有余*甲一家人受伤。余*甲当时脚是受伤了的,站不稳,吴**和吴**头部都有出血,倒在地上。

14、证人许*的证言,证明2011年和余**、余*乙买了土地创建了某公司,公司法人余**,余*乙是销售经理,我负责管财务。由于我本身有工作加上身体不好,平时很少管事。后来,余**和余*乙因为公司管理的事发生纠纷,并且越闹越凶,双方矛盾无法化解,于是经过多次协商我们决定把公司股份进行转让,最后大家就约好12月15日下午在甲小区会所茶坊商谈。我是15日下午四五点钟赶过去的时,余**的老公和儿子吴**在楼下草坪旁聊天,我们打了招呼后就上三楼茶坊去了。我到场看到余**、余*乙、秦*三人围坐在茶坊大厅一张桌子交谈,我也坐了过去。当天,余*乙不同意我们提出的处理股份的方法,后来大家就无法谈下去,只有改天谈。期间余*乙的舅子到茶坊里坐到另一个桌子喝茶。我就去吧台结账,其余的人就比我先出茶坊。正在结账的时候,就听到余**在喊“许*快下来,我的脚”,我就连忙跑下去,跑到三楼和二楼之间的楼梯处时就看到余*乙用手拉着余**的衣服使劲往楼下拖,边拖还在边骂“老子整死你狗日的”,当把余**拖到了还有七八级楼梯时,余*乙用力一推,余**就顺着楼梯滚到底楼。我赶忙去扶起余**。当我帮余**找到眼镜后下楼,才看到吴**和吴**都躺在草地上,两人头上全部是血,余*乙在内的六、七个男子逃离现场。接着,秦*就报了警。自己没有看到事情的全过程,后来听说余*乙参与了殴打吴**和吴**,当时场面混乱,自己没有注意到逃离现场的那几名男子的特征。

15、证人钟**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5日余*乙和余*甲他们到甲小区的会所茶坊谈事,因为之前余*乙被余*甲的儿子吴*甲打过,所以喊我和钟*乙陪他们一起去。他们谈事,我和钟*乙坐在另一张桌子喝茶。下午16时左右,我接到小区小卖部老板的电话,说吴*乙拿着木棍到小区找我娃儿余*某,要打我娃儿,我担心娃儿安危,就给钟**说了声我要赶紧回家。说完,就和钟*乙一起出茶坊到了茶坊楼下,就碰到了吴*乙。吴*乙看见我们后,就大喊吴*甲,喊他快下来,打死他狗日的。后来,我和吴*乙两个就在茶坊楼下对骂了。骂着骂着,我就没有理吴*乙,赶到汇**小学把我娃娃接到了,并安顿好。再次返回茶楼,在茶楼的楼梯旁边,就看到吴*乙手提木棍,朝我走过来。我就说“你敢打”。钟*乙和余*乙出了茶坊后,在旁边有很多人在打架,我当时吓蒙了,除了余*乙、钟*乙、吴*乙、吴*甲、余*甲之外,我真的没有看见其他人参与打架,也没有看见是怎么打的。后来,余*乙喊钟*乙快跑,我们出了小区就到派出所报了警。我当时没有外伤,余*乙脸上有伤是我后来看到的,至于吴*乙、吴*甲和余*甲的伤情我不知道。

16、证人任*的证言,证明其是乙小区的保安,2014年下午15时左右有个中年男子,听说是余*乙的姐夫,拿着一根木棍(长约二米,直径二厘米)找二楼业主的儿子余*某,我和同事把他拦了下来。他说了一些对余*某威胁、不利的话后向梨园方向走去。我怕他去找余*某,就立即给二楼业主钟*甲打了电话,告诉了他情况,钟*甲说他在外面有事,喊我们现在到学校帮他们接娃娃,防止孩子受伤。我去接到孩子,那个男子没有出现,后来钟*甲坐出租车来把孩子带走了,我就回去上班了。

1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甲小区的保安,2014年12月15日15时左右巡逻时看到小区业主吴**手里拿着一根长约一米的白色木棍在骂一对男女,女的没有理他,直接出了小区大门,男的和他对骂了几句就站在大门口。吴**就提着木棍坐在小区的石凳上,吴**的儿子吴*甲也和父亲坐在了一起,然后自己就去视频室去了。大概17时左右,就听到外面打起来了,我就把头伸出去,看到被吴**骂的男子抱住拿木棍的吴**,旁边一个人听说是吴**老婆的弟弟从吴**手里抢过木棍打了吴**头一两下,吴*甲也在空地被四、五个年轻男子殴打,但是印象里没有拿工具,是用拳头打的。接着吴**和吴*甲被打倒在地,之前被骂的男子和抢过木棍打吴**的男子及之前被骂的女子、打吴*甲的几个陌生年轻男性就一起跑出了小区。打人的木棍我在空地上发现了,交给了警察。

18、证人郑*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5日当天下午16时左右,我在小区上班时看见一名穿红色羽绒服的女子带着四五名男性进了甲小区的大门,后来约一个小时后又看到这名女性带着那四五名男性出了大门。接着就听见有业主在说上面会所楼下空地上发生了打架,我才发觉不对,之前出来的男子可能是打架的人。

19、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12月15日16时左右在甲小区,看到小区业主吴某乙在小区大门口提着木棍在骂一男一女。男的40多岁,身高1.7米,中等身材,短发,手里拿着一个茶盅。女的50多岁,长发,较瘦,穿一件红色羽绒服。当时那个女的没有理吴某乙,男的跟他理了几句。后来,我就去巡逻了。在甲小区大门口看见之前被骂的女子带着四五个年轻男子进了小区大门,往会所方向走,当时我还以为都是进去谈判的,都没有管他们。到了17时左右,听见很多业主说会所下面空地上发生了打架。当时我在保安室,这时还看见之前带着几个年轻男子的女性带着之前带进来的那四五个男子出了小区大门。

20、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看见一名穿红色羽绒服的女性和四五名男子一起出了小区大门,后来才听说吴*乙父子和刚才下来的那一伙人打了架。

21、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5日15时许,一个陌生男子拿着根木棍到乙小区要进电梯,保安拦下询问后,那名男子说他是钟*甲的姐夫,说要找余某某。在保安说余某某一家不在并阻止其上楼后,这名男子就在大厅里大声地说了余某某的隐私。那名男子吵了一阵后就离开了。保安任*给我说了原因后就叫我快联系钟*甲到学校去接余某某,说钟*甲的姐夫很激动,像是喝了酒的,害怕万一吴某乙到学校找到余某某后出现意外。于是在15时10分许,我给钟*甲打了电话就将保安任*告诉我的事情说了,并叫她快去学校接余某某。她说在外面一时赶不回,叫我帮忙去接,我一人在守店子走不开,就叫任*去接的。

22、余*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与姐姐余*甲、许*因某公司经营引发纠纷,于2014年12月15日14时30分与老婆钟**、舅子钟**、余*甲、吴**、秦*等人在甲小区会所楼上茶坊谈,但分歧很大就谈不下去了。16时左右,老婆走了准备去接儿子放学,十多分钟后打电话说吴**拿着木棍到家保安室的事,叫老婆把儿子送回家,然后在茶坊接着谈还是没谈拢。余*甲下楼离开茶坊时,听见茶坊楼下吵起来,见吴**拿着木棒在茶坊楼下与舅子钟**扭打在一起,很冒火就冲了下去。在下平地的石头楼梯间见到余*甲并抓住她衣领打起来,接着将余*甲往楼梯下拖,将其拖倒在地。看见吴**与钟**对打,就放倒余*甲去帮钟**争夺吴**的木棍,争夺过程中可能晃动打中了人。见吴**倒地后就趁机把木棍抢了过来。看见旁边有很多人在打架,就喊老婆和舅子快跑,扔下木棍我们就跑了。然后报了警。我在和吴**抢夺木棍时,处于高度紧张中,没有注意老婆和舅子在干什么。当天我和吴**之间没有发生打斗,吴**的伤怎么造成的不知道。另外的几名男子我不认识,没有喊人来打吴**。

23、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自)公(物)鉴(法*)字(2014)06202号、06203号、062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15年1月13日该鉴定所做出鉴定书,认定吴*乙头皮擦伤、挫伤,头皮下血肿,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吴*甲头部评定为轻伤二级,右环指指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余*甲右后踝骨折、双下肢挫伤面积共计99.5cm,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5d条“足骨骨折”、第5.11.4a条“擦伤面积20.0cm以上或者挫伤面积15.0cm2以上”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余*甲对其伤情鉴定有异议,被告人余*乙对被害人吴*甲的伤情鉴定有异议。2016年3月25日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人对余*甲伤情结论做出补充情况说明,称办案单位送检病历提示右侧后踝骨折,系统解剖学上并无后踝的说法,后踝系医院医生的俗称;余*甲的辅查X片当时未送检,该所在送检资料不齐全的情况下作出了轻微伤的鉴定;经重新查阅余*甲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X片,提示余*甲骨折部位为右胫骨下端后侧近踝关节处,病历资料中的右侧后踝骨折实际为右胫骨下端后侧斜行骨折,故应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3)5.9.4.f条“四肢长骨骨折;髌骨骨折”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24、鉴定申请书、委托书及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川西南鉴(2015)临鉴字0355号、0356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出庭说明,证明2015年4月9日经该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余*甲“右胫骨后踝骨折,目前右踝关节活动尚可,双下肢等长”,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f条“四肢长骨骨折;髌骨骨折”之规定,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吴某甲头皮瘢痕形成,其伤口长度大于8厘米(小于20厘米),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且鉴定人出庭对余*甲的伤情鉴定作出了说明。

另查明,被害人余*甲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每月工资6,000元,因本案受伤到自贡**民医院进行治疗5天(次)后,开具卧床休息证明30天(其中3天前往医院就诊),用去医疗费3,068.90元,同时被扣发工资。被害人吴*甲无固定职业,因伤在自贡**民医院住院45天,出院后开具休息证明15天,用去治疗费用9,596.46元。被害人吴*乙系某单位卫生监测主管医师,因伤在自贡**民医院住院39天,出院后开具休息证明21天,用去治疗费14,182.28元,其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的工资已全额发放。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实余某甲、吴**、吴**的年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

2、余*甲的合同书、工资表及财务帐、病历资料、门诊发票、休息证明、客运定额发票,证明余*甲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每月工资6,000元,因伤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19日、22日、29日及2015年1月4日、11日、24日和2月10日因右后踝骨折分别前到自贡**民医院就医,治疗费用3,068.90元,案发当日医院诊所其腰椎未见确切骨折仅骨质增生,开具2015年1月11日至2月10日在家卧床休息证明30天,同时被扣发工资和产生交通费。

3、吴**的病历资料、费用结算发票、休息证明,证明其因伤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29日住院45天,共用治疗费用9,596.46元,出院开具休息证明15天。

4、吴**的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及2015年10月16日证明、病历资料、费用结算发票、休息证明,证明其系某单位卫生监测主管医师。因伤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23日住院39天的治疗费14,182.28元,出院开具休息证明21天,其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的工资全额进行了发放。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其他证据:

1、余*甲在2015年1月12日至2月12日自**医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费用3,581.10元票据(病人留存联),病历复印费24元票据。经查,余*甲因腰椎间盘突出症在自**医医院住院,其住院所用费用与本案受伤无关,复印费不属因伤产生的费用,故住院病历及费用票据、复印费票据不予采信。余*甲2014年12月16日轮椅及腋拐1,000元收据,2014年12月25日、27日“余老师”脚裸骨折保护托板110元和德国康扬拐杖400元收据,2014年12月30日脚伤骨折辅助行走拐杖一对690元收据,踝关节固定支具149元交易记录等辅助治疗器材共计2,349元;某公司关于余*甲扣发工资11,000元的证明。经查,轮椅、拐杖等辅助用具虽不属正式发票,但根据余*甲受伤情况,辅助器材费可酌情考虑合理部分;余*甲因本案受伤就医及休息虽被扣发工资,但扣发工资数额应按照查明的误工时间计算。故,仅对辅助治疗器材费及误工损失证据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

2、某单位2015年9月22日关于吴*乙扣发工资的证明,2014年12月21日“吴老师”手指固定带110元销售单。经查,吴*乙受伤后住院及出院休息时的工资已全额发放,此说明与工资表不一致;手指固定带据销售单不属正式票据,且吴*乙未就此110元提出诉讼请求。故,此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被告人余*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本案系共同故意伤害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被告人余*乙应依法承担对三名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的直接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3,068.90元、护理费1,500元(卧床休息30天×50元)、误工费6,904.11元(6,000元×12个月÷365天×35天)(误工时间为自贡**民医院就诊5次按每次往返1天计算+卧床休息3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辅助治疗器材费酌情支持800元,合计12,773.0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直接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9,596.46元,护理费3,150元(住院45天×7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误工费酌情支持7,511.84元(45,697元÷365天×住院及休息60天),合计20,558.3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的直接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4,182.28元、护理费2,730元(住院39天×7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合计17,212.28元。

除上述依法认定的直接损失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吴**、吴**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害人吴**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余*乙对吴**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余*乙辩方的意见。1、经庭审查明,在被害人吴*乙持木棍与被告人余*乙妻子钟*甲发生抓扯时,余*乙便开始对其姐姐余*甲实施殴打,不具有防卫行为。在本案三名陌生男子对被害人吴*乙、吴*甲实施伤害时,余*乙停止对余*甲的伤害,主动加入到对吴*乙、吴*甲的伤害中,主观上可以认定余*乙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且客观上造成了余*甲、吴*乙、吴*甲的伤害结果,余*乙应对此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前三名陌生男子是否系余*乙叫来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2、余*甲的伤情,两次鉴定机构均评定为轻伤二级。3、余*乙系初犯,案发后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但并没有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4、余*乙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因造成了被害人余*甲、吴*甲二人轻伤的结果,本案的发生仅被害人吴*乙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余*乙对吴*乙的民事责任。5、余*甲卧床休息期间应考虑生活护理,吴*甲、吴*乙二人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三名被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除被害人吴*乙因伤没有误工费损失外,被害人余*甲、吴*甲均因伤产生了相应的误工损失,故对三名被害人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故,对余*乙辩方的意见仅部分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甲的医疗费3,068.9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6,904.11元、交通费500元、辅助治疗器材费800元,合计12,773.01元,由被告人余*乙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医疗费9,596.46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7,511.8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0,558.30元,由被告人余*乙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的医疗费14,182.28元、护理费2,7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212.28元,由被告人余*乙承担80%即13,769.8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自行承担20%即3,442.46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吴**、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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