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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诉阎兵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冉*英诉被告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冉*英诉称,借款人张**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张**100,000.00元,于2014年6月6日前交付,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委托其子郭*通过建设银行向张**转账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尚欠80,000.00元未支付。请求判决被告阎*向原告承担80,000.00元及利息的还款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阎*辩称,与原告不认识,原告与张**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无法查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借款人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于2014年6月6日前交付,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阎*在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当日原告委托其子郭*向张**之夫胡*的账上转入94,600.00元,2014年8月20日,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欠款100,000.00元,阎*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并称被告已归还了2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结婚登记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承诺书》、《庭审记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款合同》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为借款人张**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与原告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成立,本案的案由应为保证合同。原告向借款人张**之夫胡*的打款凭证和胡*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阎*在该承诺书上签字)能互相印证《借款合同》已履行,但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履行金额为准,即94,600.00元,原告对自认借款本金已归还2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对未归还的74,6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借款合同》上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7月6日以后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阎*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冉**归还借款74,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阎*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追偿。

二、驳回原告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00元,保全费820.00元,共计1,720.00元,由被告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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