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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伊厦成**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伊厦成**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上诉人伊**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伊**司发布《四**商联荷花池日用百货综合贸易商会商家抱团入驻成**商贸城相关政策说明》,明确告知:“一、适用对象:经四**商联荷花池日用百货综合贸易商会推荐的从事“服装类、纺织类、鞋类、电子电器类及工艺品类”经营的商家。4、工艺品类入驻政策:工艺品类商户首先办理正式报名,并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1)报名时1个标准商位缴纳订金5万元,2个标准商位缴纳订金8万元……。订金一经缴纳,不予退还(不计息)。签订商位使用协议时,订金中1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其余部分抵交商位使用费并缴清剩余商位使用费。三、商位确定方式:(三)工艺品类:在成**商贸城三期二、三、四阶段规划的工艺品类区域中参加统一抽签定位。五、特别说明:各个行业类别因空余商位数量有限,报名时先来先办,办完截止”。2013年3月13日,四**商联荷花池日用百货综合贸易商会向郭**出具《推荐函》:“伊厦成**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部:兹有荷花池经营户前来你部办理商铺登记,缴费事宜,请予接洽。商铺数1个”。当日郭**填写了由伊**司制作的《成**商贸城入场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约定:“类别:综合类,行业:装饰工艺品,大类:工艺品,申报商位个数:1。提别说明:1、订金一经交纳,不予退还。2、交纳订金后,未按公司规定商位定位的,订金不予退还;已进行商位定位但放弃商位的,订金不予退还。3、正式报名结束后,公司将根据情况,尽快做好行业布局、楼层划分和商位定位、投标等各项工作,具体实施方案另行通告。郭**在申报表上签名并留下了自己的联系方式”。当日郭**向伊**司支付人民币5万元,伊**司出具了商位订金的收款收据。2014年12月12日,被告伊**司用短信方式告知郭**于2014年12月17日上午9时30分在成**商贸城项目展示中心进行抽签。2014年12月17日伊**司向四川**牛公证处申请了商铺抽签定位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公证,四川**牛公证处对工艺品类商位抽签定位进行了公证。郭**抽签定位的商铺位置不满意,与伊**司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通讯记录、公证书、收款收据、《成都国际商贸城入场申报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伊**司在《四川省工商联荷花池日用百货综合贸易商会商家抱团入驻成都国际商贸城相关政策说明》及《申报表》,均载明订金一经交纳不予退还,郭**在了解后仍然填写《申报表》,属于双方自愿订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该案争议的焦点:1、订金的性质,订金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并不具备担保性质。2、《申报表》“特别说明”第一条及第二条关于订金的规定是否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申报表》由伊**司制作,属于格式合同。第一条规定“订金一经交纳不予退还”,从文字解释的角度理解,即,订金任何情况下都不予退还,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情形,因为只有在对方违约时,不予退还其订金才是民事交易的常态,而且无条件的“不予退还”显然不符合伊**司订立合同时的本意。第二条规定“交纳订金后,未按公司规定商位定位的,订金不予退还;已进行商位定位但放弃商位的,订金不予退还”,结合全案来看,伊**司在商位定位的过程中按正常合理程序进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未给郭**增加不合理义务或剥夺其权利,是有效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3、伊**司是否尽到通知郭**参与商位定位摇号的义务。《申报表》告知郭**,伊**司将通过手机短信和伊**司网站发布相关信息,提醒郭**查看,郭**提供的通讯证明也证明了郭**已经按照伊**司提供的手机号告知其参加抽签,且郭**在起诉状中自认伊**司通知其前去选择摊位,因此伊**司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

综上所述,郭**、伊**司自愿订立合同,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民事主体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自主参与市民生活,管理自己的私人事务,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民事主体的非法干预,包含自主参与和自己责任,自主参与即自己做主去判断,去选择;自己责任即自主参与者对于参与所导致的结果负担责任,为此郭**、伊**司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郭**之所以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是没有选到满意的商位,但是郭**在交纳订金时已经清楚商位选择是通过摇号的方式随机分配,不能选到满意商位的风险、责任应当由郭**自己承担,不能以此作为要求伊**司退还订金的理由,且按照双方的约定:“1、订金一经交纳,不予退还。2、交纳订金后,未按公司规定商位定位的,订金不予退还;已进行商位定位但放弃商位的,订金不予退还”,故郭**要求返还订金5万元及其暂定利息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3元,减半收取526.50元,由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订金人民币5万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的订金5万元法律性质属于预付款,不具有定金所具有的担保法律性质。2、原审法院认定《申报表》中“提别说明”的第1条合法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属于格式条款,应当认定其无效。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交纳订金时已经清楚商位选择是通过摇号的方式随机分配并应承担相应后果”系认定事实错误,申报表上明确上诉人的商位选位号为45号,被上诉人单方改变,属于根本违约。4、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单方改变规则拒绝抽签商铺定位,而非一审认定的“上诉人系因对抽签定位的商铺位置不满而起诉至法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伊**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为证明其答辩主张,被上诉人提交“已抽顺序签”印章的印模一个以证明被上诉人为区分已抽和未抽顺序签的用户而制作,该印章是上诉人在抽取顺序签之后在其所持有的《申报表》客户联加盖,同时“已抽顺序签(45)”中的“(45)”并非上诉人所称的“选号顺序”而是印章自编号。上诉人经质证对印模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假设“已抽顺序签(45)”中的“(45)”如上诉人主张的为其抽取商铺的顺序号,那么被上诉人要根据签订申报表的人数制作相应数额的印章,但因签订申报表的人数不确定且商铺个数过多必将导致这种做法缺乏现实可操作性及必要性。根据常理,“已抽顺序签(45)”中的“(45)”并非上诉人所抽取的顺序号,故该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5万元订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申报表》中明确约定了“订金一经交纳,不予退还”、“交纳订金后,未按公司规定商位定位的,订金不予退还;已进行商位定位但放弃商位的,订金不予退还”等内容,被上诉人在《四川省工商联荷花池日用百货综合贸易商会商家抱团入驻成**商贸城相关政策说明》也约定了“订金一经缴纳,不予退还(不计息)”、“工艺品类:在成**商贸城三期二、三、四阶段规划的工艺品类区域中参加统一抽签定位”,表明上诉人交纳订金时已经知晓商位的确定方式为“抽签定位”,且根据上诉人提交《申报表》中“已抽顺序签(45)”的盖章可以确认上诉人已经通过抽取顺序签,上诉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是没有选到满意的商位,而此结果的风险、责任应当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不能以此作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订金的理由。故上诉人要求返还订金5万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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