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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有限公司与常州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公司”)诉被告常州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倍**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建立买卖关系,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拖延货款,经多次催告仍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95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44012.25元、资金占用利息2905.63元)共计60867.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锐**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高亮化纤二类产品,金额13950元。甲方(原告)将货物交由第三方物流负责送达乙方(江苏省邹区镇、收货人徐**)乙方签收后视为货物送达,运输费由甲方承担。乙方(被告)收到货30日内以银行电汇或银行承兑的方式付清本单全款,如到期未能支付,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未付清部分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企业向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由违约方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合同总金额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货物交第三方四川**限公司送达被告处,并由徐**签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产品购销合同》、倍**公司出库单、特种反光材料成品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95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足额支付原告货款,逾期付款,则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将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的金额一并调整为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州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中科倍特**限公司支付货款13950元及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元,由被告常州**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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