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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以下简称汇**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2014年6月25日,就原告向被告转让原告对李**债权一事,原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价款为1074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转让价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债权转让价款107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汇**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月期间,案外人李**与原告多次签订《资产受托(理财)协议书》,原告根据前述协议书将190余万元支付给李**理财。之后,因李**涉嫌犯罪,前述款项不能追回。因李**系被告青白江分公司负责人,原被告遂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对李**享有的债权以1074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最迟在2015年2月19日前付款完毕,否则按未付款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内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转让款。

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书》、《资产受托(理财)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案外人李**享有的债权难以实现,被告鉴于李**系其分公司负责人,自愿与原告协商承接原告对李**享有的债权,并按债权金额打折后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双方由此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支付约定转让款,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汇通信用**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支付债权转让款1074000元;

二、被告汇通信用**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债权转让款107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0日始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债权转让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70元,由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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