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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成都筑**划有限公司、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与被告成都筑**划有限公司、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何**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成都筑**划有限公司、吴**的财产进行保全,担保人何**自愿提供自有房屋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障案件的顺利审判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被告吴**在中国建**西支行账号为6227077440063537的账户予以冻结;

二、对被告成都筑**划有限公司在中国建**林支行账号为51001865436051504782的账户予以冻结;

三、对被告吴**在成都筑**划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予以冻结;

四、对被告吴**在成都洛**限公司持有的股权予以冻结;

五、对被告吴**在泸州洛**限公司持有的股权予以冻结;

六、对被告吴**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四段7号1号楼23层2303号房屋予以查封;

七、对被告吴**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慈善路89号2号楼5层2单元0502号房屋(房屋编号:128071)予以查封;

八、对被告吴**车牌号为川AL33Q3小型汽车予以查封。

上述保全财产查封、冻结限额总计不超过520万元。

九、对担保人何**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6栋1单元10层1014号办公用房(权2900894)限额在520万元内予以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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