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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中**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台**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0年5月至7月间,被告与原告签订5份《产品购销合同》,购买原告生产的反光材料,货款总金额为798000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名称、结算方式及回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所有货物,但被告收到货物后并未支付全部货款,仅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9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9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联**司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货金额为67500元;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后45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按合同约定的货物向被告发货,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在《出库单》上的收货人处签名。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向被告开具了该部分货款的增值税发票。201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货金额为21000元;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后45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4日按合同约定的货物向被告发货,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在《出库单》上的收货人处签名。原告于2010年6月9日向被告开具了该部分货款的增值税发票。2010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货金额为258000元;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14日按合同约定的货物向被告发货,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在《出库单》上的收货人处签名。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被告开具了该部分货款的增值税发票。2010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货金额为387000元;结算方式为铺底货款超过40万元部分在货到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付款,每月必须达到20-30吨的采购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24日按合同约定的货物向被告发货,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在《出库单》上的收货人处签名。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向被告开具了该部分货款的增值税发票。2010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货金额为64500元;结算方式为铺底货款超过40万元部分在货到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付款,每月必须达到20-30吨的采购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24日按合同约定的货物向被告发货,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在《出库单》上的收货人处签名。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向被告开具了该部分货款的增值税发票。

同时查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798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98000元。

本院认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和《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8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台**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中**有限公司货款698000元。

案件受理费10780元,由被告台**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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