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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崇州市**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崇州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文井江铁索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1998年3月18日原告出售的坑木给被告,双方在1998年4月20日确认被告欠原告27874元货款,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余元,至今尚欠原告17150元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1715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文**承认原告杨**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没有给付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被告文**欠原告货款171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文**收到原告送到的货物后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文**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崇州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货款17150元。

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崇州**村民委员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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