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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中**有限公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购买原告生产的发光膜材料,货款总金额59157.46元,同时约定产品的名称、结算方式、回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交付所有的货物,但被告收到货物后并未支付相应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货款59157.46元,并支付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为止(现暂计违约金至2014年4月8日为173211.07元),以上共计232428.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重庆市渝北区钦洪广告材料经营部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购买原告生产的发光膜材料,货款总金额59217.46元;原告负责运输到达被告指定的地点(贵阳市云岩区二桥中铁快运旁);货到七日内提出质量异议,逾期原告不予受理;以银行电汇的方式,货到30日内付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将依法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违约金按每天总金额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2年7月24日委托四川**限公司将上述货款总额为59217.46元的货物通过汽车运输至上述被告指定地点并签收。

另查明,被告张*举系重庆市渝北区钦洪广告材料经营部业主。四川**限公司从双流航空港运送货物到贵阳的在途时间约为4天。

再查明,原告起诉违约金以未支付货款即59157.46的5‰,从2012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4月8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四川**限公司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市渝北区钦洪广告材料经营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作为上述经营部业主对外履行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应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委托四川**限公司为其运送总金额为59217.46元的货物至被告指定的交付地点,并经收货方签收,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货到30日内(即2012年8月29日)以银行电汇的方式付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59157.46元,差额部分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是否支持?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违约金按每天总金额5‰计算。”。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也同意调整至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认为,违约金以59157.46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四川中科倍特**限公司支付货款59157.46元以及违约金(以59157.46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6元,原告四川中**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张**负担2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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