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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中**有限公司与东莞**有限公司、四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司、互通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5日,中**司与金**司签订《胶印机买卖合同》,中**司向金**司订购一台二手KBARA130A-5型胶印机,合同总价款为68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金**司为中**司开具不低于500万元增值税发票,其余部分开具普通发票(其中包括运保费60万元,安装调试费60万元,技术服务及其它60万元),如果增值税票金额低于500万元,由金**司按差额部分的17%比例赔付中**司;金**司应于2011年5月3日前交付设备达到正常生产使用状态;如金**司未能交付中**司正常使用,金**司按2000/天支付误工费。同时,双方还明确约定该设备保修期为6个月,保修期内金**司应承担维修责任。同日,中**司收到互**司出具的《担保书》,互**司承诺金**司如有违约,互**司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司即向金**司支付定金50万元,金**司于2011年7月12日才向金**司交付设备。交付后,直到2011年9月17日才将设备安装调试至正常生产使用的状态。其后中**司按约向金**司支付货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5%即646万元,但金**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中**司开具发票的义务。2012年1月16日,该设备尚在质保期期间,金**司拒不承担维修责任,导致原告只能另请第三方维修,花去维修费用10000元。综上所述,金**司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发票义务、赔偿责任、维修义务,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互**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司遂诉请判令金**司、互**司限期向中**司交付5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由金**司、互**司按差额部分的17%向中**司支付损失赔偿金726495.73元;判令金**司、互**司限期向中**司交付180万元的普通发票,否则由金**司、互**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36000元;判令金**司、互**司支付中**司误工费274000元;判令金**司、互**司支付中**司维修费10000元;判令金**司、互**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未答辩。

被告互通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中**司与金**司签订《胶印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中**司向金**司订购一台二手KBARA130A-5胶印机,总价格680万元;金**司为中**司开具不低于500万元增值税发票,其余部分开具普通发票(其中包括运保费60万元,安装调试费60万元,技术服务及其它60万元),如果增值税票金额低于500万元,由金**司按差额部分的17%比例赔付中**司;付款方式为中**司支付定金50万元给金**司,机器到达中**司工厂初验合格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340万元货款,安装调试完毕并正常生产验收后,中**司支付金**司256万元,余款5%即34万元在设备终验合格之日后六个月支付;该机定于2011年4月18日前到达中**司工厂,5月3日前交付中**司正常生产使用,如遇关键零部件需原厂进口,正常交付使用时间顺延10天(即5月13日),设备到达中**司工厂后,金**司未按期交付中**司正常使用,金**司按2000/天支付中**司误工费;保修期内,中**司需要维修的,可电话可传真通知金**司,金**司在接到通知24小时内派专业技师到达中**司工厂进行维修,所需费用全部由金**司承担等。合同签订后,金**司将合同约定的胶印机交付了中**司。中**司于2011年1月6日向金**司支付定金50万元,2011年7月18日支付货款100万元,2011年7月20日支付货款50万元,2011年7月22日支付货款190万元,2011年9月21日支付货款35万元,2011年10月9日支付货款170万元,2011年10月15日支付货款51万元,中**司共计向金**司支付货款646万元。2013年6月17日,中**司向金**司发送了《律师函》,函告被告金**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七内向中**司开具不低于5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余部分开具普通发票,但金**司至今未向中**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和普通发票。

同时查明,2010年12月22日,互通公司向中**司出具《担保书》,载明:互通公司保证金**司履行与中**司所签的购买胶印机合同,金**司如有违约,互通公司愿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司的营业执照,金**司营业执照,互通公司营业执照,胶印机买卖合同及胶印机技术协议,担保书,设备付款明细表,银行回单,律师函及快递单和投递信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对中**司提交的设备(安装)验收单,因系中**司单方出具的验收单,并没有金**司的签字或盖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司与金**司签订的《胶印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中**司向金**司实际支付了货款646万元,按照买卖合同约定,金**司有向中**司开具500万元增值税发票和146万元普通发票的义务,但金**司却未向中**司出具5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和146万元普通发票的义务,若金**司不按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将导致中**司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726495.73元;若金**司不按约定开具普通发票,将导致中**司没有该部分发票的损失117063.89元,客观上给中**司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因该项损失是金**司不履行其合同义务所致,故金**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互通公司向中**司出具的担保书“互通公司保证金**司履行与中**司所签的购买胶印机合同,金**司如有违约,互通公司愿承担担保责任”,即凡是金**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的损失均是互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互通公司约定的保证方式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中**司要求互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当从中**司向金**司主张履行的宽限期满起算,中**司在诉讼时明确要求当金**司在不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应赔偿其损失,同时主张互通公司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未超过保证期间,互通公司对金**司不开具发票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中**司未举证证明被告金**司交付机器的违约事实,故对中**司诉请因金**司违约承担的误工费的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中**司诉请要求金**司支付维修费10000元的主张,因合同虽约定“保修期内,中**司需要维修的,可电话可传真通知金**司,金**司在接到通知24小时内派专业技师到达中**司工厂进行维修,所需费用全部由金**司承担”,但中**司未举证证明在机器的保修期内通知了金**司,故对中**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中科倍特**限公司开具500万元胶印机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146万元普通发票。

二、被告东莞**有限公司若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被告东莞**有限公司应于次日向原告四川中科倍特**限公司赔偿损失843559.62元。

三、被告四**限公司对被告东莞**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四川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被告四**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东**有限公司、四川**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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