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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自贡长**限公司诉被告自贡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自贡长**限公司诉被告自贡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长期业务来往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陆续提供机床专用切削液等货物,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滚动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截止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双方至今未再发生交易,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200元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对于欠款金额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送货单2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情况。

3、发票回执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4、对账明细,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32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原告按被告要求陆续提供机床专用切削液等货物,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采取滚动付款的方式付款。截止2014年9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200元未付清。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出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在接收原告的货物后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向法庭举示的送货单、发票回执单、对账明细等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33200元货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虽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明确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实属违约,其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即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利息损失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自贡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长**限公司货款332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3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自贡**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自贡长**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故由被告自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自贡长**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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