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有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四川**限公司(简称同**司)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简称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7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同**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现有新证据即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3月23日双方钢材交易全部送货单据等能够证明同**司已足额支付广**司货款,且上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关于同**司尚欠广**司货款本金147000元并应因此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等的事实认定。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再审本案,并依法驳回广**司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债务。

广**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同**司在申请再审的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客观存在且为同**司所掌握,故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并且一审根据2012年10月23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确认书》确认同**司差欠广**司货款147000元证据确凿。由于双方对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有明确约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同**司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的再审申请理由。由于同**司在再审申请的过程中提交的《金地·新城市花园钢材供货合同》、《金地新城市花园C区项目进钢材明细表》、四川**有限公司销货清单和入库单以及付款凭证、承诺书等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客观存在,并且由同**司保管,故该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同**司提出有新证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同**司提出一审认定其差欠广**司货款的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一审中,双方于2012年10月23日签字确认的《对账确认书》确认,同**司差欠广**司货款147000元。由于同**司在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的“承诺书”中承诺,其差欠广**司147000元与《对账确认书》中确认的差欠金额能相互印证,故一审依据该《对账确认书》认定同**司差欠广**司货款147000元并无不当。(三)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由于同**司与广**司签订的《金地·新城市花园钢材购货合同》中对违约金以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相关合理费用的追偿均有明确约定,故一审判决认定同**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广**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并未违反双方意思自治及相关法律规定。同**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四川**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