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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英诉被告沈**、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沈**、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金,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称:原告经第二被告李*介绍相识第一被告沈**,因第一被告沈**从事建筑,需借款于2012年4月15日由第二被告李*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出欠条一张。2012年11月10日,第二被告担保,第一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此款,二被告借故不归还此款,并不闻不问。现原告起诉来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该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未作答辩。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和原告无借款关系,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应向法院提交借款来源的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实际履行。沈**并非下落不明,今年年初的时候她还将房屋抵给他人,沈**的这个行为有损担保人李*的权益。借条中虽然约定李*为担保人,但是没有约定明确的担保时间,应属一般保证。李*不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沈**向原告邓*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邓*人民币现金15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担保人李*本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无限期担保,如借款人无力偿还,将有(由)担保人无限期的全额偿还”。被告沈**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李*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举出的该借条上,时间的签署可分辨为从“2012年”修改为“2013年”,但均加盖有指印,原告对此解释为该借条本来系2012年出具的,到2013年4月15日,借条已到一年时间,原告要求二被告重新为其出具借条,二被告均认为直接将时间修改即可,故由该二人分别修改时间后,加盖指印。被告李*认可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指印也为其本人所按,但主张其并未认真阅读内容,是沈**让其签字按印。原告当庭陈述该款系2012年4月15日当天其用自己的账户直接转给被告沈**142500元,余款支付的现金,且当时沈**与李*均在现场,并当庭举出了当天信用社的转账凭条为证,被告李*认可转账时在现场。被告李*当庭举出了与原告所举借条原件有异的一张借条复印件,该复印件前部分与原告所举借条一致,只是在担保责任约定的下部还约定了“归还日期(2013年6月15日)如果超期我自愿按1%一天计算”,其中“2013”字样也为修改后加盖指印。

2012年11月10日,被告沈**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邓英人民币现金200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担保人李*本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无限期担保,如借款人无力偿还,将由担保人无条件的全额偿还”。被告沈**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李*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当庭陈述该款系2012年11月10日当天其用陈应全的卡直接转给被告沈**19万元,余款支付的现金,且当时沈**与李*均在现场,并当庭举出了当天信用社的业务凭证为证,被告李*认可转账时在现场。被告李*亦举出了与原告所举借条原件有异的一张借条复印件,该复印件前部分与原告所举借条一致,只是在担保责任约定的下部还约定了“归还日期(2013年4月10日)如果超期我自愿按1%一天计算”。

庭审中,因原告所举借条原件与被告李**举借条复印件不一致,且原告所举原件明显下部有裁剪痕迹,本院向原告进行询问时,原告陈述因时间久远,借条原件下部破损后原告就将借条下部进行了裁剪,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李**举两张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明确主张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5万元,并从起诉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原件、借条复印件、信用社转账凭条、信用社业务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点:第一,原告所举借条原件和被告李**举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的问题。原告所举借条虽为原件,但形式上明显有瑕疵,且与被告李**举借条复印件不一致,而原告当庭认可了被告李**举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故应认定被告李**举借条复印件为原、被告所书写的借条原始件的复印本。

第二,原告是否已向被告沈**支付借款本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邓*举出的2012年11月10日的借条以及信用社的业务凭证证明了被告沈**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虽主张该笔借款中的19万系案外人陈**转账给被告沈**,故认为系陈**与沈**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庭审中原告陈**因被告沈**借钱时,原告钱不够,就用陈**的卡直接转账19万元给被告沈**(余款支付现金),转账当时被告沈**、李*均在现场,被告李*当庭认可转账时其与沈**在现场,此说法与原告的说法吻合,故被告李*认为系陈**与沈**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关系的说法无事实依据。因此,对于被告沈**于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邓*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2013年4月15日的15万元的借款,原告举出了借条及转账凭条为证,被告李*亦未提出异议,且其自行举出的借条复印件也佐证了这一事实,应予确认,故被告沈**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被告李*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两张借条均未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两张借条中对保证期间均描述为“无限期担保”,为约定不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被告李*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因两张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15日和2013年4月10日,故被告李*辩称此两笔借款均已超过保证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依法应当承担此两笔共计35万元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资金利息的问题,原、被告虽约定了还款时间,但原告当庭明确表示要求二被告从起诉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并未就担保范围进行约定,故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邓*偿还借款3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履行义务,由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沈**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沈**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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