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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钟*、张**、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钟*、张**、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舒**及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张**、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张**、钟*因购房下差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经过审查后与被告签订了《循环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张**、钟*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月利率为9.66‰,按季结息等事项。为了确保还款义务的履行,被告张**、庞**自愿以其位于万源市青花镇房产为被告张**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同时到万**管局、万源市国土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被告发放借款20万元,然而被告在借款后没有履行按季结息的合同义务,虽经原告工作人员长期催收,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如数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000.00元和利息65468.5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2、判令四被告支付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3、本案所涉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与实现原告本借款相关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原告起诉20万元借款属实,我已偿还15000.00本金及部分利息,后因我做生意亏损无力偿还并非赖账。2、被告钟*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名,且我与钟*已离婚,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借款与钟*无关。3、借款时,以父母的房产抵押属实,请求法院不予执行该房产,我可以给父母做工作将其房产过户给原告但暂时由父母居住。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

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钟*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3、借款申请书及同意抵押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因购房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抵押借款20万元,同时其父母即被告张**、庞**承诺以其位于青花镇的房产为张**的该借款自愿提供抵押担保。

4、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月利率9.66‰,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等约定事项。

5、原告与被告张**、庞**签订的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庞**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张**、庞**以其位于万源市青花镇街道的房产为被告张**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

6、抵押物品清单、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庞**抵押的房产证为(万源房权证监证字第02526号)和土地使用证为(万国土资国用(2011)第0288号)。

7、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庞**于2012年1月17日在万源**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即万源房他证监证字第2012000079号。

8、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在2012年1月17日,被告张**在原告单位提供的借据(借据号为72700000848998)上签字捺印,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方式为抵押,借款用途为经商,结息方式为不批量结息,执行利率为月9.6600‰,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

9、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二张。拟证明在2015年1月27日、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张**发出催收通知的情况。

10、还款单复印件二张。拟证明被告张**于2013年12月28日偿还利息13828.00元,于2015年5月11日偿还本金1500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被告钟*、张**、庞**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下属单位万源市青花信用社申请借款,原告经过审查后于当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给被告张**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月利率为9.66‰,按季结息等事项。同时,被告张**、庞**自愿以其位于万源市青花镇街道的房产【房产证为(万**权证监证字第02526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万国土资国用(2011)第0288号)】为被告张**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被告张**借款当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时到万**管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为(万**他证监证字第2012000079号)。与此同时,原告向被告张**提供了借款20万元,被告张**在原告单位提供的借据(借据号为72700000848998)上签字捺印,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方式为抵押,借款用途为经商,结息方式为不批量结息,执行利率为月9.6600‰,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被告借款后,已按合同约定结息28428.57元,利息结算至2013年12月28日。2015年5月11日,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张**、钟军于2013年8月19日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借款时,与被告钟*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虽于2013年8月19日离婚,但本案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钟*依法应与被告张**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钟*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张**、庞**以其共有的房产为被告张**的该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逾期还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张**、庞**抵押的房产,依法享有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张**、庞**的抵押房产享有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开支的律师服务费等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已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18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从2013年12月29日起,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10日;从2015年5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18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钟*对本判决第一条所确定的应由被告张**清偿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对被告张**、庞**所有的位于万源市青花镇街道的房产【房产证为(万**权证监证字第02526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万国土资国用(2011)第0288号)及房屋他项权证为(万**他证监证字第2012000079号)】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7元,减半收取2528.5元,由被告张**、钟*、张**、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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