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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杜**、刘**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杜**、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钟**、舒**,被告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杜**、刘*碧于2011年12月20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下属单位竹峪信用社申请借款330000.00元,原告对其资格审查后与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3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9.15‰,按季结息等其他事项。为了确保还款义务,被告自愿以其位于万源市竹峪镇街道的自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万*用【95】字第x号)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到万源**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330000.00元。然被告借款后没有履行按季结息的合同义务,虽经原告工作人员长期催收,时至今日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135429.70元(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1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拍卖、变卖后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意见,但该笔贷款刘**没有享受到,自己愿意承担一切责任。

被告刘*碧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法人主体资格。

2、二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被告杜**2011年12月20日借款申请书一份。

4、被告刘**承诺书一份。

5、被告杜**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6、被告杜**抵押合同一份。

7、9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万国用【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8、万源**理局万源房他证监证字第x号抵押登记手续。

9、被告杜**借款借据一份

10、催收通知书。

被告杜**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出示证据。

通过原告的举证、结合庭审,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证据来源合法,均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0日被告杜**以种植业尚差资金为由向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竹峪信用社申请借款330000.00元。同日,原告对其资格审查后与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3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9.15‰,按季结息等其他事项。同日,被告杜**之妻刘**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自愿以其位于万源市竹峪镇街道的自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万*用【95】字第x号)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为了确保还款义务,2011年12月20日原告被告杜**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到万源**理局办理了万源房他证监证字第x号他项权证。原告依约于2012年1月5日向被告发放借款330000.00元。被告借款后没有履行按季结息的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有相关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的承担不属诉讼请求范围,应由人民法院确定。原告请求的拍卖费尚未发生,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刘**依法应与被告杜**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杜**、刘**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以及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刘**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5日起按约定月利率9.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杜**,刘**位于万源市竹峪镇街道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97字第610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万*用【95】字第61283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80元,减半收取为4140元,由被告杜**、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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