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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卢**、王**、李**、王**、苟**、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万**用联社)诉被告卢**、王**、李**、王**、苟**、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舒**,被告卢**、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王**、苟**、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用联社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卢**、王**因经营建材下差资金,向我社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信用联社给卢**借款4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年,月息9.66‰,按季结息。被告李**、王**、苟**、谢**分别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该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借款后未按时结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后,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六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万元及资金利息;原告享有对该借款设立的抵押房地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卢**、王**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合法的发放贷款的经营企业;

2、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六被告的身份信息;

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卢**和王**;被告李**和王**;被告苟**和谢**均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4、借款申请书、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卢**、王**与原告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

5、被告李**、王**、苟**、谢**的书面同意抵押承诺书、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抵押物品清单、万**管局他项权登记记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王**、苟**、谢**分别与原告建立了房屋抵押合同关系;

6、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卢**发放借款450万元的事实;

7、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三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卢**分别三次送达书面催收通知书以及被告卢**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的事实;

8、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不按时结息,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告知被告卢**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被告卢**、王**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李**、王**、苟**、谢**未应诉,未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各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经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10日,被告卢**、王**夫妇以经营建材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书面向原告万**用联社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4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借款利率:月息9.66‰;按季结息;违约责任:出现借款人违约的情形,信用社(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贷款人(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等主要条款。同日,被告李**、王**、苟**、谢**分别书面承诺将其所有的房屋为卢**、王**的该笔贷款设立抵押担保,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王**夫妇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万源市太平镇金缔路10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万**权证监证字第06597号,建筑面积59㎡;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万国土资国用(2006)字第0573号,土地使用面积23.8㎡);被告苟**、谢**夫妇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万源市太平镇河街南路31号原肉联厂的两套房地产(房产证号:万**权证监证字第201200451号,万**权证监证字第00843;建筑面积115.09㎡、71.5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万国土资国用(2012)字第0838号,万国土资国用(2012)字第0839号;土地使用面积14.93㎡、9.3㎡)为被告卢**、王**的该笔贷款450万元设立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4年10月20日,双方在万源**理局、万源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万**他证监证字第2014001880号、万国土资他项(2014)第261号)抵押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万**用联社通过账户转款向被告卢**发放了贷款450万元。借款后,被告卢**分三次结息至2015年9月20日止。之后,因被告卢**一直未按期结息,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卢**书面送达了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但六被告仍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

同时查明,被告卢**和王**;被告李**和王**;被告苟**和谢**均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万**用联社与被告卢**、王**自愿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李**、王**、苟**、谢**与原告自愿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其内容均未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拘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卢**发放贷款后,被告卢**、王**本应依法按合同约定按季结息,而被告卢**、王**未全面履行该合同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法律原则,依据该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被告卢**、王**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李**、王**、苟**、谢**分别用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设立抵押,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享有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王**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4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9.66‰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对被告李**、王**位于万源市太平镇金缔路10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万源房权证监证字第06597号,建筑面积59㎡;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万国土资国用(2006)字第0573号,土地使用面积23.8㎡)以及被告苟**、谢**位于万源市太平镇河街南路31号原肉联厂的两套房地产(房产证号:万源房权证监证字第201200451号,万源房权证监证字第00843;建筑面积115.09㎡、71.5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万国土资国用(2012)字第0838号,万国土资国用(2012)字第0839号;土地使用面积14.93㎡、9.3㎡)的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06.00元,减半收取21953.00元(本院已减半预收21953.00元),由被告卢**、王**、李**、王**、苟**、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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