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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跃**有限公司与成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司”)诉被告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跃**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白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航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跃**司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就原告向被告位于成都市大邑县的锦屏佳苑小区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的有关事宜签订合同,合同具有合法性,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适当的履行了供应商品混凝土的合同义务,且双方对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进行了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95,750.00元的商品混凝土,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15日支付完混凝土货款,但至今仍欠商品混凝土货款195,7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若任何一方违约按已欠砼款总额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动酌减按中**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就原告向被告位于成都市大邑县的龙居安置小区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的有关事宜达成共识,合同具有合法性,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适当的履行了供应商品混凝土的合同义务,且双方对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进行了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503,284.00元的商品混凝土,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25日支付完混凝土货款,但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若任何一方违约按已欠砼款总额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动酌减按中**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锦屏佳苑小区商品混凝土货款195,750.00元,龙居安置小区商品混凝土货款1,503,284.00元,共计1,699,034.00元;要求被告支付锦屏佳苑小区商品混凝土货款违约金56,115.00元,龙居安置小区商品混凝土货款违约金120,262.72元,共计176,377.72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航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公司与被告航道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大邑县锦屏佳苑小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供应范围为本工程全部建设工程所用之混凝土,供应总量约800立方米,预计合人民币230,000.00元;供应时间从2013年3月起至本工程混凝土使用完毕止;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主要材料价格涨、跌幅度超过±3%以上时,其基本单价须按涨、跌价比例进行调整;本合同中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量为每月结算,上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当乙方(指原告)把每一次的结算书送达甲方(指被告)后,甲方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当次供货量的结算手续;每月15日前甲方全额支付乙方上月所供砼货款;甲方项目负责人:刘**,项目负责人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对账单、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甲方责任或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应付款额每日0.1%的违约金或因其违约导致守约方直接经济损失、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供货给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95,750.00元,刘**在上述结算书中签字盖章确认。诉讼中原告主张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确定为最后一次结算的次月15日后即2013年6月16日。

2013年8月27日,原**公司与被告风**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大邑县龙居安置小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供应范围为本工程全部建设工程所用之混凝土,供应总量约6000立方米,预计合人民币1,740,000.00元;供应时间从2013年9月起至本工程混凝土使用完毕止;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主要材料价格涨、跌幅度超过±3%以上时,其基本单价须按涨、跌价比例进行调整;本合同中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量为每月结算,上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当乙方(指原告)把每一次的结算书送达甲方(指被告)后,甲方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当次供货量的结算手续;每月1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上月所供砼货款80%,剩余20%砼货款在本工程主体断水60天内付清;甲方项目负责人:刘**,项目负责人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对账单、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甲方责任或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应付款额每日0.1%的违约金或因其违约导致守约方直接经济损失、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供货给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2月25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770,358.00元、371,119.00元、361,807.00元,合计1,503,284.00元,刘**在上述结算书中签字确认。诉讼中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确定为最后一次结算的60日后即2014年4月27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二份、商品混凝土供应结算书四份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航道公司签订的二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原告将其调减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锦屏佳苑小区工程中,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确定为最后一次结算的次月15日后即2013年6月16日。双方合同约定,在每月15日前被告全额支付原告上月所供货款,现原告的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确定以该时间点为结算后应付金额违约金的起算点。龙居安置小区工程中,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确定为最后一次结算的60日后即2014年4月27日。工程主体断水后进行结算是行业习惯,也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确定以该时间点为结算后应付金额违约金的起算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跃**有限公司货款1,699,034.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95,7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1,503,28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79.00元,由被告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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