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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跃**有限公司与德阳宏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德阳宏华建设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司”)诉被告德阳宏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德阳宏华建**路桥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广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跃**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司、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跃**司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就原告向被告**分公司位于大邑县的半雾路水毁恢复重建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的有关事宜达成一致,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适当地履行了供应商品混凝土的合同义务,且双方对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进行了结算。原告总共向被告**分公司供应了价值954,895.00元的商品混凝土,按合同约定被告**分公司应于2012年6月25日支付完毕混凝土货款,但至今仍欠商品混凝土货款254,895.00元;根据合同约定,混凝土货款的付款方式是现金支付,先付款再发货。被告**分公司至今未支付完毕货款,因此被告**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57,218.83元。被告**分公司不按期支付混凝土货款的行为已经损害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宏**司应当立即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逾期付款损失。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商品混凝土货款254,895.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7,218.83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25日,实际应计算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公司与被告**分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分公司承建的大邑县半雾路水毁恢复重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混凝土数量以实际数量为准;若用汽车泵浇筑增加25元每立方米(单次浇筑不足80立方米按80立方米计算),结算方式为混凝土送料单,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先付货款后,再发货),并约定了混凝土标号及相应的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分公司供应混凝土至2012年6月25日。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进行对账,确认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总价款为954,895.00元。被告**分公司在合同签订次日即2012年4月28日支付原告300,000.00元、2012年6月20日支付原告200,000.00元、2013年2月28日支付原告200,0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由宏**司与宏华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明确逾期付款损失从结算次日(即2012年6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德阳宏**有限公司广汉路桥工程分公司混凝土对账单。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分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义务。原**公司与被告**分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先付货款后发货,但履行一段时间后,被告未付款原告也继续在供货,实际改变了该条的约定。双方对账后,对支付货款时间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认。”本案中,双方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原告要求被告从对账后的次日起计算应付金额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分公司是宏**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宏**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分公司与被告宏**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德阳**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跃**有限公司货款254,895.00元,同时给付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从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以454,895.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254,895.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2.00元,由被告德阳**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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