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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有限公司与成都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5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久**司申请再审称:(一)当事人在《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的“经甲乙双方核实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书”迄今未能形成,跃**司于2012年3月19日报送的《分包商结算审批表》亦可证明双方尚处于结算中。因此,涉案的两份结算书不具真实性,一、二审判决据此作出双方已形成有效结算的认定错误。(二)如果双方已形成结算且按跃**司于2010年12月14日的《混凝土调价函》进行了调价,那么在涉案的两份结算书中就理应区分在2014年12月14日前所供商品砼应按合同计价,2014年12月14日8︰00起按调增30元/m3进行计价。并且,引起调价的主要因素系“水泥等主材上涨”,而水泥系久**司自行采购,相应款项并未扣除。故二审判决依据跃**司单方发出的混凝土调价函认定双方已达成调价合意错误。(三)久**司迄今支付的货款已达总货款的98%,对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主体封顶后二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80%)并未违约。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久**司违约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四)根据本案当事人及鼎实公司订立的《散装水泥买卖合同》三方协议,鼎实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一、二审法院未追加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序。久**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是否已完成结算的问题。《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久**司的项目负责人文**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对账单、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据此,文**在涉案的两份结算书封面上的签字应当视为久**司对于双方结算结果的认可,已无需再具备该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的“经甲乙双方核实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书”。其次,涉案的两份结算书的首页(封面)载明的砼方量、供货期间、总货款与该结算书正文(各阶段的结算表)载明的数据一致,亦均有双方的审核签字。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已完成结算并无不当。久**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双方对于调价是否达成合致的问题。《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主要材料价格涨、跌幅度超过如下幅度时,其基本单价须按涨、跌价比例进行调整”。文**在跃**司于2014年12月14日发出的《混凝土调价函》上签署的意见是:“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同意砼在原合同基础上上调叁拾元每立方”。久**司的签证意见是:“同意项目部意见,根据市场波动,按合同约定的调价方式进行调整。”按照通常的理解,上述两种意见的文义并无本质区别。久**司亦未举证证明该公司的上述意见与合同的约定及项目部的意见不一致或者是项目部的意见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对此问题已达成合致亦无不当,久**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

三、一、二审判决关于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另据合同的相对性,一、二审不予追加鼎**司参加诉讼亦无不当,且该程序性问题亦非法定再审事由。因此,久**司相应的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四川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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