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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杜*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人民陪审员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相识恋爱,2010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6日生育一女杜**。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10年7月起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春节双方协议离婚未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杜某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杜*甲于2009年7月相识恋爱,2010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6日生育一女杜*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卢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提出与被告杜*甲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为重,其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杜*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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