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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学校、那仁高娃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宣**学校与被上诉人那仁高娃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5)宣汉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宣**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那仁高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被告**学校原校长陈**从网上看到原告那**的求职信息后,电话联系原告,招聘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语文教学。2014年8月27日,原告从广东东莞来到被告单位,从事高三文科班、初三和高二文理合班的语文教学工作,并担任高三文科班的班主任。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2月9日,原告那**书面申请离职,2015年2月10日,宣**学校以(2015)6号文件“宣**学校关于那**老师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对原告那**作自动离职处理,但没有向原告送达。同时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语文教学期间,2014年10月8日被告教务处向后勤处出具“那**2014年9月份临时代课22天工资总计4234.60元(肆仟贰佰叁拾肆陆角)”、2014年11月6日被告教务处向后勤处出具“那**2014年10月份临时代课20天工资总计3656.10元(叁仟陆**拾陆*壹角)”、2014年12月4日被告教务处向后勤处出具“那**2014年11月份临时代课20天工资总计2807元(贰仟捌佰零柒元)”、2015年1月5日被告教务处向后勤处出具“那**2014年12月份临时代课23天工资总计3466.20元(叁仟肆佰陆拾陆*贰角)”、2015年1月30日被告教务处向后勤处出具“那**2015年1月份临时代课21天工资总计

4320.60元(肆仟叁佰贰拾元陆角)”。被告2014年教师节中学教师津贴发放表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发放津贴200元,并记载了原告因事假扣50元工资的事实。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3月23日,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充分为由作出宣劳人仲不字(2015)第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3月2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请。另查明,2014年6月4日,达州**市教策(2014)10号文件批复,同意宣**学校更名宣**学校。宣**学校在办学期间,其内部管理仍在使用原宣**学校的名字及部分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工资;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工资标准如何计算;四、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五、被告是否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2014年8月,原告那**与被告原校长陈**达成共识,原告到被告学校任教。2014年8月27日,原告从广东东莞来到被告**学校。2014年9月1日,被告安排原告从事高中语文等教学工作,且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5年1月工资及周末补课费、发放了2014年教师节中学教师津贴、原告那**因事假(未满半天超过2小时)扣50元工资。2015年2月9日,原告那**向宣**学校校董事、校领导书面提出离职申请,并离开学校,次日,被告对原告作自动离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被告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2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主张双方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5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那**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那**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原告那**2014年8月28日在被告**学校从事教学工作,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作自动离职处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被告**学校应当向原告那**支付双倍工资。原告在被告处每月领取的工资数额不一致。因此,计算二倍工资的标准,按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实际领取工资14249.9元(

3656.10元+2807元+3466.20元+4320.60元)计算。故,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四个月双倍工资的一倍工资14249.9元。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那**主张被告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的月平均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宣**学校工作没满六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半个月平均工资1848.45元[解除合同前五个月平均工资的一半,即(4234.60元+3656.10元+2807元+3466.20元+4320.60元)÷5÷2]。关于争议焦点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原告那**要求被告宣**学校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承担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由用人单位负担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其中个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向宣汉县人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没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现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属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规定,原告申请仲裁的请求与原告向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原告那**与被告宣**学校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宣**学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支付原告那**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除支付了一倍工资外)的另一倍工资14249.9元;三、被告宣**学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支付原告那**经济补偿金1848.45元;四、被告宣**学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后三十日内为原告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承担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其中个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五、驳回原告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宣**学校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宣**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那仁高娃与上诉人拒签劳动合同,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一审认定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对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办理养老保险判决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那仁高娃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宣**学校安排被上诉人那仁**从事高中语文等教学工作,并向那仁**支付了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5年1月工资及周末补课费、发放了2014年教师节中学教师津贴、那仁**因事假扣50元工资以及2015年2月9日,那仁**向宣**学校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并离开学校,次日,宣**学校对那仁**作自动离职处理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那仁**虽未与上诉人宣**学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那仁**到宣**学校任教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上诉人宣**学校与那仁**于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2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那仁**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诉讼主张的相关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宣**学校上诉称,被上诉人那仁**与上诉人宣**学校拒签劳动合同,一审认定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对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办理养老保险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也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因此,上诉人宣**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远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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