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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新宏基科**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成都新宏基科**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以“鉴于今日被告已全额支付货款,诉讼已无必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成**展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攀钢**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成**展有限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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