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招商银**绵阳分行与文廷青、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绵阳分行(以下简称“绵阳招行”)诉被告文**、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招行的委托代理人胥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杨**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绵阳招行诉称:被告文*青于2013年11月11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零售贷款“自动转贷”协议书,其中《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350000元,授信期间为24个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文*青从原告处贷款350000元,并申明用于经营,贷款年利率为12%,贷款期间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此外合同还对罚息、复息的计算方式做了约定。同日,被告杨**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被告文*青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以约履行了义务,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文*青对该笔借款的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0月21日,剩余贷款本金345724.59元及余下的利息、复息、罚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杨**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其承担利息、复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文**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45724.5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合同执行利率的150%计算的罚息;2、被告文**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合计15558元;3、被告杨**对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文**、杨**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文*青作为授信申请人与原告作为授信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139999100588059527)一份。合同第2条约定:“授信额度。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第3条约定:“授信期间。授信期间为24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合同第4条约定:“罚息与复息。4.1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违约使用部分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4.2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合同第7条约定:“……7.2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授信人一切债务由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保证人须向授信人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第18条约定:“……18.2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合同第19条约定:“19.1授信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19.1.3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合同第20条约定:“一旦发生本协议第19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20.2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等。被告文*青在授信申请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在授信人处盖章。

同日,原告与被告文*青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139999100588059527,所属授信协议编号:139999100588059527)一份。合同第2条约定:“贷款种类与用途。此项贷款为授信额度贷款,只能用于经营。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合同第3条约定:“贷款币种与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第4条约定:“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1日起到2014年11月11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第5条约定:“贷款利率与利息。5.1贷款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浮动100%,即为年利率12%。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5.2利率调整方式: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第13.1条规定的13.1.4方式进行调整。5.3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合同第7条约定:“贷款归还。7.1借款人在此选择第14.1条规定的14.1.3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第13条约定:“贷款利率与利息。……13.1.4不变。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的约定的利率标准”,合同第14条约定:“贷款归还。……14.1.3到期还本。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具体结息方式以贷款人确定的为准”,合同第23条约定:“费用。23.1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合同第24条约定:“违约事件。24.1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24.1.3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合同第25条约定:“违约处理。一旦发生第24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25.1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等。被告文*青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在贷款人处盖章。

同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贵行和文**(以下简称“授信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139999100588059527的授信协议。根据《授信协议》,贵行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的授信额度。经授信申请人要求,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贵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1本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贵行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金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第3条保证期间为以下第(大写)壹种:壹、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何一项具体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21.2本担保书自保证人签署后生效,至授信协议项下所有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清偿完毕之日自动失效”等。被告杨**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

同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对保书》一份,载明:“……本人杨**是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愿意为文**先生(借款人)与贵行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2013年11月11日第139999100588059527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提供担保。为此,谨再次确认,于2013年11月11日向贵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是真实的,本担保人对担保书中所列条款已经明了,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杨**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

上述协议签订后,2013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文廷青支付贷款35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文廷青足额偿还了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的资金利息及部分本金,剩余借款本金345724.59元,2014年11月12日后未继续还款至今。

2015年5月27日,原告委托四川**事务所向被告文廷青发出《律师催收函》一份,对欠款进行催收。被告杨**在催收函回执上签名。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委托了四川**事务所参加诉讼,双方于2015年7月2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5558元。后原告向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支付了上述费用。2015年9月9日,四川**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保书、交易明细、银行对账记录、律师催收函、催收函回执、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廷青签订了授信合同和贷款合同,本案中鉴于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系双方的借贷关系,以及授信协议约定所指向的亦是借贷协议的具体约定,故本案中对授信协议不予审查。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被告文廷青提供了贷款,被告文廷青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及利息。现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文廷青偿还贷款本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贷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文*青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以及逾期资金利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2%,被告文*青支付了借款期间的资金利息,因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为“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被告文*青在借款期内并非必须偿还资金利息,故该期间内不应当计算罚息。超过约定的还款期后,因被告文*青未依约偿还本息,故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未还本金为基础计算罚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文*青承担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与事实不符的部分不予支持。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文*青承担以未还本金345724.59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罚息。

原告于被告文*青在贷款协议中约定了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由借款人即被告文*青承担,该约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5558元,该款应当由被告文*青承担。

被告杨**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就本案中文**的贷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现被告文**未按照贷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在被告杨**的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杨**应当对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廷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绵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45724.59元;

二、被告文廷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绵阳分行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以345724.59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罚息按未还本金为基数以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文廷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绵阳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5558元;

四、被告杨**对被告文廷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招商**绵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0元,由被告文**、杨**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