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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绵阳分行与俞*、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绵阳分行诉俞*、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发现被告俞*已死亡,遂依法通知其继承人俞**、杨**、徐**、俞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绵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俞**、被告杨**、被告徐**、被告俞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俞*、徐**于2013年8月13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其中,《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3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俞*从原告处贷款3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2%,贷款期间为12个月(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此外,对罚息与复息的计算方式均作出明确的约定。俞*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徐**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俞*的上述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期足额发放了贷款。但俞*、徐**对于该笔贷款利息只支付到2014年3月21日,余下利息、本金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由俞*、被告徐**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万元和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全部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相关利息、复息、罚息;2、俞*、被告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差旅费157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中承担责任的主体变更为被告俞**、杨**、徐**、俞某某。

被告辩称

被告俞**、杨**、徐**、俞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借款属实,但复息、罚息不应当计算。俞*已死亡,其父母被告俞**、杨**作为继承人已明确表示放弃对俞*遗产的继承,因此,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俞*、被告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俞*、被告徐**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俞*、徐**提供35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8月13日起到2016年8月12日止。俞*、徐**如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照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能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双方还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俞*、徐**向原告借款3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利息为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100%,即年利率12%。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足额还款,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次日,原告向俞*、徐**支付借款35万元。俞*、徐**出具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利率部分未填写,四被告据此辩称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原告无法主张利息、复息、罚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此后,俞*、徐**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二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9980.73元、利息13401.66元、复息2579.68元、罚息19847.46元,合计425809.53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750元,提供了其与四川**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相应的发票为凭,四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此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因主张案涉债权而支出差旅费。

另查明,2015年5月4日,俞*因交通事故死亡。其遗产继承人包括父亲俞**、母亲杨**、妻子徐**、儿子俞某某。该四被告称俞*的遗产包括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78号长虹世纪城3栋1单元1楼1号房屋(权证号:监证0184026号)、2号房屋(权证号:监证0184024)各50%的产权份额。原告对此不持异议。被告俞**、杨**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俞*之遗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历史交易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房屋信息摘要、证明、结婚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公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俞*、徐**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及俞*、徐**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俞*、徐**即负有按约还本付息的责任,但其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俞*、徐**归还下欠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四被告以俞*、徐**出具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利率部分未填写为由辩称双方未就利息、复息、罚息进行约定的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相符,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并提供了其与四川**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相应的发票为凭,足以证明此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还要求四被告承担其差旅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因俞*死亡,其案涉债务应由继承人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进行偿还。关于俞*的遗产范围,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俞**、杨**已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不应向原告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俞某某、徐**作为继承人应当担责。综上所述,被告俞某某应在其继承俞*遗产的范围内与被告徐**共同向原告偿还案涉借款本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对被告俞**、杨**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俞某某以其继承俞*的遗产为限(俞*的遗产包括: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78号长虹世纪城3栋1单元1楼1号房屋(权证号:监证0184026号)、2号房屋(权证号:监证0184024)各50%的产权份额)与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招商**绵阳分行借款本金349980.73元,承担截止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13401.66元、复息2579.68元、罚息19847.46元、律师代理费15750元,合计人民币441559.53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63382.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复息和罚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招商**绵阳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徐**、俞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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