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有限公司与成都龙**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公司诉称,2011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成都龙潭水乡龙潭阁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成都龙潭裕都总部基地的装饰材料及安装工作。2011年8月20日,原告完成了全部工作。但被告未如约支付完工程款,仍拖欠原告工程款(保证金除外)38.9万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人民币38.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未支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裕都公司辩称,由于没有工程已经进行结算的证据,对是否欠原告工程款38.9万元无法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原**铜公司与被**公司签订《成都龙潭水乡龙潭阁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成都龙潭裕都总部基地的装饰材料及安装工作,合同总价1000万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时间,其中约定被告结算完毕后,应支付到结算合同总价款的95%(含已付款845万元),即支付给原告金额为50万元,最后一笔余款50万元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一年后,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全部工作。但被告未如约支付完工程款,仍欠原告工程款38.9万元(质保金除外)。

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8.9万元的支款单,在支付款单中有副总经理周**、总经理周*签名,支款单中备注有”同意按合同和结算金额支付,该款视资金状况支付”、”该笔资金在公司有钱情况下尽量解决”。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成都龙潭水乡龙潭阁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支款单、录音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成都龙潭水乡龙潭阁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装饰装修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38.9万元,其提供的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支款单、付款凭证、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除质保金外的最后一笔款项支付达95%的时间是结算完毕后。而原告举证的支款单中备注有”同意按合同和结算金额支付,该款视资金状况支付”,证明双方在开具支款单之前已经进行了结算。但原告没能举证证明具体结算时间,故本院以支款单中的请款时间即2014年1月3日开始计算逾期支付时间。被告逾期支付,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9万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3日起算至付清款项为止。

如果被告成都龙**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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