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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周**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周**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母亲李**与被告周**双方性格不和,在绵阳**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周*由其母亲监护,并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15号将600元生活费打入原告母亲帐户,一切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告母亲与被告各承担50%。离婚后,为不影响女儿学习,女儿暂时每星期一至星期五住被告父母家,星期六、星期天住原告母亲家。2015年7月1日以后,原告就回到母亲家居住,2015年8月下旬寄读高新区火炬中学,教育、生活费全由原告母亲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从2015年7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子女生活费600元,其中包括寒假和暑假在内的每一个月。一切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告母亲与并告各承担5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系李**与被告周**的婚生女儿。2013年12月23日,李**与被告周**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商女儿周*由其母亲李**抚养,父亲周**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并于每月15日前打入指定银行卡上;一切教育及医疗费由李**与周**各承担50%,每两个月结算一次;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给付时间直到女儿周*独立生活为止。2015年2月4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周**诉被告李**抚养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婚生女周*由被告李**抚养;二、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自领取本调解协议书之日起,婚生女孩周*的生活方式为:星期一至星期五期间周*随原告周**生活,星期六至星期天期间周*随被告生活;双方当事人在上述期间内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2015年7月1日开始原告准备读高新区火炬中学,回到母亲李**家生活,2015年8月下旬,原告寄读于绵阳**炬中学。期间,原告的爷爷(被告的父亲)分两次代为支付了周*生活费共834元,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李**支付了原告教育费2908元。因原告生活方式发生改变,原告代理人要求继续履行离婚协议,并多次向被告索要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拒不给付,遂以原告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抚养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QQ通讯记录、部分支付凭证、庭审笔录、离婚协议、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李**与被告周**的婚生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之规定,李**与被告周**均应履行对原告的抚养教育义务。2015年2月4日的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父母协商的原告生活方式现在发生了改变,原告于2015年7月后就一直随母亲李**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原告现主张被告给付抚养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负担费用的多少问题。李**与被告周**离婚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亦符合目前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也同意按照原离婚协议的标准给付生活费用,故被告应当按照此标准支付原告生活费用为宜。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李**支付了原告教育费2908元,被告实际支付了周*生活费834元。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生活费1566元(600元/月X4个月-834元)、教育费1454元(2908元÷2人),以上共计人民币30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下欠原告周*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的生活费、教育费合计人民币3020元;

三、被告周**从2015年11月日起于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原告周*生活费600元至周*独立生活为止,此款打入原告周*法定代理人李**指定帐户。原告周*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实际支出的有效票据由原告周*的法定代理人李**与被告周**各承担50%。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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