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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史**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龙江、陈*、史**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费**、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未到庭,委托其代理人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江未到庭,委托其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与成都市**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成都市**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龙江为该笔借款提供一般保证责任。2013年12月3日,原告如约向成都市**限公司提供了借款300万元,但成都市**限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陈*、史**作为成都市**限公司股东组成清算组,于2014年12月26日将成都市**限公司登记注销。请求判令:1、被告陈*、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672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时止);2、被告龙江承担一般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江辩称,被告龙江为成都市盈鑫复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字仅代表借款事实,不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龙江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史**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与成都市**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成都市**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原告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算,借款利息为月息2%,按月付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龙江为一般保证人,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2013年12月3日,原告如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成都市**限公司支付300万元。嗣后,成都市**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本金。

另查明,成都市**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陈*、史**。2014年10月20日,成都市**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由被告陈*、史**组成清算组,解散公司。2014年12月11日形成清算报告,显示“清算终了时,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公司剩余财产为200元”。原告诉讼中发现成都市**限公司已登记注销,将原成都市**限公司的清算组成员陈*、史**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款协议》、收款确认书、通知书、网银转款凭证、工商登记信息、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成都市**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如约向原成都市**限公司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成都市**限公司解散时的清算组没有按照《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书面通知原告,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因此,作为清算组成人员的被告陈*、史**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为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以及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原告与原成都市**限公司约定的利率高于同期人**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人**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67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江主张为原成都市**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字代表公司行为,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但被告龙江对于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又不申请对《借款协议》进行司法鉴定,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龙江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陈*、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史**对原成都市**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借款利息672000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龙江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史**对原成都市**限公司所欠的借款3000000元和借款利息672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向原告谢*承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进行支付。

二、被告龙江对原成都市**限公司所欠的借款3000000元和借款利息672000元以及逾期利息向原告谢*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24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8544元,由被告陈*、史**、龙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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