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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大西**责任公司诉被告自贡**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大西**责任公司诉被告自贡**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大西洋某某项目的住宅小区4、5、6、7、8、9、10、11号房。其后上述房产于2010年12、2011年8月、2012年9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在质量保修期内,多家业主反映及现场查勘,被告承接的上述房屋主体机构及墙面出现了裂缝、漏水、外墙砖不同程度的掉落等问题,给业主造成损失。其后原告委托了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承建的房屋进行质量鉴定,结论为被告方责任。据此,原告多次函告被告,就此问题进行维修、赔偿。但均未得到有效解决。为此,原告向业主赔偿了相关损失166,445.00元。故现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房屋修缮款166,44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竣工验收交付等无异议;但房屋出现的质量,大多是业主装修产生,而非房屋自身的质量问题导致;出现问题后,被告也多次前往进行修复,但遭到业主的拒绝;原告与业主协商的赔偿金,不符合事实,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2010年2月26日、2011年3月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大西洋某某住宅小区4、5、6、7、8、9、10、11号楼的建设项目,并约定了价款、质量要求、竣工验收等。其后,上述房产分别于2010年8月3日、2010年12月29日、2011年7月、2012年9月1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随后进行商品房销售,许*、王某某,郭某某、韩某某,易*、何某某,李某某、晏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柳*共计六户业主分别向原告购买了上述房产中的六套住房。但房产交付业主后,房屋墙面出现裂缝等问题,经原告与六户业主协商,委托了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自联立司鉴中心(2012)建鉴字第13、14、15、16、17、1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上述业主房产隔墙裂缝原因如下:施工中往往未让切块墙体充分干燥就施工,蒸压加气切块墙收缩变形,在面层完成后仍继续变形,故墙体上出现裂缝开展;施工单位未严格按结构设计总说明第六(7)条要求对隔墙做好防裂措施。鉴定意见为:该房屋隔墙上裂缝不危及安全,建议进行维修处理。其后,原告与六业主达成协议,墙体修复由业主自行决定,原告支付业主相关维修费用,其中对许*、王某某,郭某某、韩某某,易*、何某某,李某某、晏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五户业主,分别支付6,000.00元,支付柳*22,000.00元。

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对经过鉴定的六户业主的损失进行赔偿,按每户6,000.00元计算为36,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鉴定意见书》、《裂缝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履行等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所建房产的裂缝问题是否属被告原因,以及如何认定相关赔偿费用金额。现评析如下:1、原告诉请的共计32户业主房屋裂缝等问题造成的损失共计166,445.00元,但仅六户业主经过房屋质量鉴定,对该六户业主房屋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裂缝,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未进行鉴定或被告确认的房屋质量问题,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能确认。2、虽然对六户业主房屋质量原因进行了确认,但相关赔偿系原告与业主单方面达成,其赔偿数额缺乏相应依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能支持原告的请求。但鉴于诉讼中,被告认可对已经过鉴定的六户业主,按每户6,000.00元进行赔偿,该行为系被告自行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自贡**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大西**责任公司房屋质量赔偿款3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大西**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14.00元,由被告自**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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