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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江堰市跨世纪建材经营部与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都江堰市跨世纪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荣**、被告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都江堰市跨世纪建材经营部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批水泥平板,称2013年12月3日前付款,被告提货时,即向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欠条一份。欠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3年6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含水量超标、硬度不够、涂料脱层等质量问题,导致承包的工程返工重做,相关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供货时,未提供检验报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跨世纪材料款1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含水量超标、硬度不够、涂料脱层等质量问题,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合理期限内就所称水泥平板的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其提供的检验报告系中国水**局有限公司委托,并未载明送检样品生产单位或供货商,该检验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跨世纪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潘**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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