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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保金与北川金**有限公司、第三人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保金与被告北川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第三人王**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石保金,被上诉人金**司和王**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12地震后,山东省对口支援北川灾后重建,并筹建北川一山东产业园区。为利用好相关优惠政策,原告与第三人王**拟成立北川金**有限公司,2010年4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王**制定并通过了北川金**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原告出资120万元,占20%股权(其中一期出资100万元,二期出资20万元);第三人王**出资480万元(其中一期出资200万元,二期出资280万元);选举第三人王**为公司执行董事,即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9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帐户向被告公司汇入100万元,2010年4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公司帐户汇款200万元。2010年4月12日四川华**事务所出具了原告缴纳出资100万元,第三人王**缴纳出资200万元的验资报告。2010年4月13日公司正式注册成立,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600万元,经营范围为:新型环保汽车内饰材料、内饰件的生产、加工与销售,登记的股东为王**持股80%、石保金持股20%,法定代表人为王**。

2010年4月20日、2010年4月22日,第三人王**通过工商银行帐户分别向被告**公司帐户汇入310万元、100万元(该费用系被告**公司转给绵阳应**限公司,绵阳应**限公司转给第三人王**,第三人王**转给被告**公司),记帐凭证摘要“收投资款”。2010年9月26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帐户向被告金**司汇入20万元,记帐凭证摘要“收投资款”,2010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帐户向被告**公司汇入10万元。记帐凭证摘要“收投资款”。

2010年8目29日,原告与第三人王**签订《股份出(受)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出让人王**)自愿将在北川金**有限公司持有的480万股金(占该公司600万元的80%的股份)中的360万元(占该公司60%的股份)出让给乙方(受让人石**),自出让之日起,乙方同意并承担其所持有北川金**有限公司股份相对应的债权债务。甲、乙双方履行完本次出让的所有股资手续后,经双方签字生效。(本协议无任何附件)二、营业执照变更前后,乙方对经营过程出现的问题负全责。”后原告石**与第三人发生纠纷,2010年12月16日王**离开北川回青岛,原告石**实际管理经营金**司。后因经营需要,金**司多次收到原告石**或高**(原告石**妻子)向公司出借或支付的款项。

2011年3月3日原告石**向北**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石**与第三人于2010年8月29日所签《股权出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令第三人履行义务、交回被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印章及银行印鉴。2011年5月13日,北**院作出(2011)北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8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2011年6月21日“金**司”申请对聚**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权份额、经营范围进行变更登记,并提供了相关资料,北**商局审核后,作出了准予变更通知书,根据申请将金**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石保金,并变更了公司印章,重新颁发了营业执照。对北**商局的工商变更登记,第三人王**于2012年3月19日向北**院起诉北**商局,请求撤销对被告的工商变更登记和颁发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该案经绵阳**民法院二审,绵阳**民法院作出(2012)绵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北**商局于2011年6月21日对被告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2011年3月3日原告石保金起诉第三人的股权转让纠纷案,经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向绵阳**民法院抗诉,绵阳**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驳回原告石保金的诉讼请求,四川**民法院经再审后,维持绵阳**民法院判决。现原告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股权;2、根据原告投资给被告的资金占被告获得的全部投资资金比例确认原告持有被告股份的比例。

上述事实有《公司章程》、(2011)北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2012)绵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2013)绵民抗字第3号判决书、(2013)川民提字第593号判决书、银行转帐凭证及汇款单、川连会鉴(2015)169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金**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股东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指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本案中原告主张请求确认对金**司具有股东身份,同时请求按照出资额确认其股权份额,该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请能否成立如下分析:

第一、原告是否具有金**司股东身份。在本案中,金**司成立时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原告出资120万元,占20%股权,第三人王**出资480万元,占80%股权,双方的首期出资经验资机构验证,后经工商登记也载明公司股东为原告石**和第三人王**,因此原告石**具有金**司股东身份。

第二、关于原告石**在被告公司所占有的股份比例的问题,应认定原告石**在被告公司享有20%的股份。首先,公司的注册成立时,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份比例为原告石**占20%股份,第三人王**占80%股份;在2010年8月29日王**与原告签订《股份出(受)让协议书》,该协议也约定王**在金**司持有80%的股份,原告投有20%的股份,同时在原告起诉时也称“原告出资120万元,占20%股权(其中一期出资100万元、二期出资20万元);第三人王**出资480万元(其中一期出资200万元,二期出资280万元)”。其次,原告与第三人王**持有的股权份额在被告金*经营期间是否发生变化。原告石**主张在2010年8月29日第三人王**与原告签订《股份出(受)让协议书》,以及原告石**开始实际管理经营金**司后,因经营需要,被告金**司多次收到原告石**或其妻子高**向公司出借或支付的款项,应引起股权发生变化。原告石**对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能视为股份转让的行为,因为股份转让是指公司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的法律行为,应为股东之间或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故原告石**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且绵阳**民法院和四川**民法院已作出了生效的判决,认定原告未能提供经双方签字确认已经“履行完本次出让的所有股资手续”的证据,该《股份出(受)让协议书》并未生效,因此原告主张的填补因王**个人对公司的出资抽逃所产生的公司注册资本空缺,并不能作为支付王**转让股份的对价款,第三人王**在该公司持有的股权并未发生变化。

第三、原告主张第三人抽逃注册资本、出资不实,其通过实际出资填补了第三人出资,应享有相应的股份的意见。公司经注册成立后,按公司章程出资,经验资机构验资原告出资100万元,第三人出资200万元。虽然第三人的注册资本系借款,后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相应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虽然实际出资是股东的主要义务,但股东未出资或有其他出资瑕疵,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和股权份额,非经法定程序、并不能解除第三人的股东资格,也不得变更所享有的股权份额。原告经工商登记成为“法定代表人”后,因经营需要向金**司出借或支付的款项从帐面上反应很多款项系借款,对原告的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权份额,以及向公司支付资金的情况金**司另一股东即本案第三人王**一直不予认可,公司股东王**向北**商局举报,绵阳**民法院作出(2012)绵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北**商局于2011年6月21日对被告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故原告主张通过实际出资填补了第三人出资,应享有相应的股份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在公司设立时享有被告20%的股权,被告从成立至今股权份额也未发生任何变化。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对金**司具有股东身份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根据原告投资给被告的资金占被告获得的全部投资资金比例确认原告持有被告股份的比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石**享有北川金**有限公司20%的股权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具有被告北川金**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原告石**享有北川金**有限公司20%的股权份额;二,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石保金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的全部股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假冒石保金的签字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王**登记成了80%,石保金登记成了20%,实际是石保金占80%,王**占20%。上诉人实际向公司投资了5213968元,而不只是100万元。王**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北川**公司的资金和金**司资金形成的金**司的投资依法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北川金**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系重复起诉,北**院不应当受理。就实体而言,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石**表示在其实际控制期间向金**司出借了五百万元,以此认为应当变更股份,这五百多万元大多是现金,其真实性我们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北川金**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保金享有北川金**有限公司股东身份,被上诉人王**没有异议。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当公司发生债务时,股东并不直接对债权人负责,而是由公司以自己的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已经向公司缴纳的出资在公司成立后无权抽回,如果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回已缴纳的出资,则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公司有权要求其退还。股东已向公司认缴了出资及承诺了出资期限而到期未实际缴纳的,则构成了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公司应当追回。无论股东是抽回出资或者是未缴纳到期的出资,均不导致自然丧失股权。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股东替公司偿还了债务,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直接认定股东在公司股份份额的增加。石保金在实际经营北川金**限公司中,其个人或者家人即使为其公司支付了一些债务,石保金与北川金**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也只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石保金要求将其对公司的债权认定股东股权份额的出资,混淆了股权与债权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石保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石保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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