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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强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绵阳**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涪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孙*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强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2014年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翻窗入室进入绵阳市涪城区高尔夫酒店6楼王**(本案被害人)的办公室,盗走王**放在办公室保险柜上的佳能60D相机1部。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722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份发现自己放在绵阳市涪**楼办公室的佳能相机被盗,相机是其和妻子于2012年3月份购买,是佳能60D相机,买成13600元,事后知道是员工孙**翻窗进入办公室拿走,孙**先赔偿了2000元,10多天后自行离开,无法联系,归案后孙**的父亲又赔偿了3000元;

2.证人王**的证言,2014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其撞见孙**翻窗从王**办公室出来,手里拿着一个佳能相机包,孙**辩解第二天要用。2014年3月份的一天,王**询问谁拿了相机,孙**否认,并示意其不要告诉王**,后孙**告诉其相机弄丢了,并于2014年4月份偷偷离开单位;

3.证人何某强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王**发现放在绵阳市涪**楼办公室的佳能相机被盗,后经多方查找得知是被孙**拿了;

4.证人肖*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某晚,孙**用一台黑色的相机给自己的宠物狗照相,前一两天看见孙**在玩弄那部相机,孙**告诉其是他花一万多元买的;

5.证人魏某红的证言,证实其是川*影务摄影器材经营部的老板娘,王**提供的出库及保修单是真实的,上面记载的内容及加盖的印章也是真实的;

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8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北街智慧网吧内将被告人孙**抓获;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孙**的个人基本信息;

8.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孙**因犯抢劫罪,2010年5月19日被绵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9.出库及保修单,证实2014年7月10日,被害人王**向公安机关提交佳能相机购买凭证一份,显示该相机包括机身、镜头、卡、包、电池、脚架,购买于2012年3月16日,购买价13600元;

10.收条及谅解书,证实2014年8月12日,被害人王**收到被告人孙**之父孙*支付的3000元后出具谅解书,对孙**的行为表示谅解;

11.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绵阳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王**2014年2月2日被盗相机鉴定价格为7221元;

12.勘验笔录,证实2014年7月10日14时40分至15时10分,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绵阳市涪城区高尔夫酒店6楼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

13.辨认笔录,被告人孙**辨认出2014年2月2日凌晨盗窃王*豪佳能相机的地点;被害人王*豪、证人王*刚、何*强辨认被告人孙**;

14.被告人孙**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2月2日凌晨2时许,翻窗进入绵阳市涪城区高尔夫酒店6楼王**办公室,拿走王**的佳能相机1部的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孙**提出如下上诉理由:(一)本案系民事纠纷,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二)被害人报案前已与其达成了赔偿协议,且继续让其在酒吧上班,原判忽略了无罪证据和情节。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的辩护人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案发时系孙**同事的曾*、万*出具的两份书面证明材料,证实孙**在案发前告知他们相机是王**的,其玩几天就放回去。

二审答辩情况

公诉人指出上述两份书面证明材料只能证实相机在孙**手中出现过,且孙**客观上并未返还相机,达不到证明孙**无盗窃主观故意的目的。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害人报案前与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且继续让其在酒吧上班,不影响对上诉人盗窃罪的认定。上诉人提出本案系民事纠纷,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依据上诉人孙**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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