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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四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万**与被告四**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1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参加了庭审。被告四**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万**诉称:原告是被告在峨眉山天颐温泉项目的石材供应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峨眉山天颐温泉项目所需的黑金砂、门坎石等石材并负责石材的安装工作。双方的合作方式为:被告指定现场负责人何某电话联系原告,提出供货指示,原告按被告的需求将货物送往被告指定地点峨眉山天颐温泉项目并进行安装。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向被告提供并安装黑金砂、门坎石等石材共计25986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提出付款申请,也曾积极配合被告向业主即峨眉山**有限公司催收拖欠被告的工程款,被告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支付了部分款项给原告,至今被告尚欠款项1597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59781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被告支付完全部货款止。暂定利息49308元(暂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被告**公司与峨眉山**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峨眉天颐温泉公寓项目1号楼(即Ⅰ标段)室内装饰(含室内公共区域);工程内容:……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及施工;家具、厨具的制作安装……;承包方式:工程总包:包设计、包施工、包材料、包安装、包工期、包质量、包施工安全;装饰主材、灯饰灯具等……乙方(即四**公司)负责采购安装;家具、厨柜等……乙方负责制作安装;指派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和签署工程文件,并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乙方(即四**公司)指派驻工地代表为何*;”等内容。2010年初,何*与原告王**、万**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项目工地所需的黑金砂、门坎石、出水口等材料,同时负责石材的安装工作。原告依约将材料送达工地并完成安装,被告工作人员何*、姚某某、刘*、汪*、蒋某某、姜某某、罗某某、张某某、李*等人进行了现场签收,原告依约于2010年4月收到定金15000元,协议履行过程中又收到材料款30000元、20000元、50000元。后被告对石材安装进行验收后向原告出具了《王**石材收方》,因原告对材料数量及金额提出异议,双方未签字确认。

2011年12月,被告**公司工地代表何*为峨眉**泉公寓装修工程结算和收款事宜,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参与工程的主要材料厂商和施工人员准备前往峨眉山市**资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同时约定依所收款项的数额,按照不同比例由被告和参与收款的材料商分配。同月15日,原、被告等共同到峨眉山市实施了催款行为,在峨眉山市**资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后,何*与各材料商进行对账后,依前期达成的分配协议由双流**尚门窗厂员工张*执笔,按所收款项为30万元形成《分配比例表》,其中载明:“……万(即万**),(欠)15万×9.14%=68.25×9.14%=6.238,1.53552……”,并确定原告依约应得款项由何*直接支付。2012年春节后何*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材料款3000元。后因剩余款项一直未结清,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故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59781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被告支付完全部货款止。暂定利息49308元(暂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诉讼中,原告王**、万**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从2011年12月15日起算至付完所欠货款止。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收的姚某某、刘*、汪*、蒋某某、姜某某、罗某某、张某某、李*均系被告四川亚泰**泉项目部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王**石材收方》、送货收条、《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民工工资发放情况汇总表》、《关于峨眉山天颐温泉公寓装修收款的约定》及附件、《分配比例表》、中**银行银行卡明细对账单、金牛区宜诚建材经营部《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及《订货单》、双流**尚门窗厂《送货单》、证人证言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石材的采购及安装虽无书面合同存在,但有送货收条、石材收方单、分配比例表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该口头协议的真实存在。何*作为被告四**公司指派的驻峨眉山天颐温泉公寓项目1号楼室内装饰工程的工地代表,负责被告与峨眉山**有限公司合同的履行,为按期完成施工任务,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采购建筑所需材料用以履行被告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应属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合同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为双方所共同遵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石材并安装的义务,被告应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

2011年12月,何某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材料商前往峨眉山**有限公司催收工程款,并与原告等材料商经过对账核算形成了《分配比例表》。该分配比例表明确载明了截止2011年12月尚欠各材料商货款金额,其中确定尚欠原告材料款15万元。本院认为,该金额的确定系原告与被告自愿协商并经双方一致认可的结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结算的效力并为双方所履行。现原告在诉讼中无正当理由要求按实重新结算,该主张与双方在形成《分配比例表》时的意思表示相违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自认其在双方结算后实际收到材料款3000元,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已支付的工程价款金额与之不符,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470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付完所欠货款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四川**限公司向原告王**、万**支付材料款147000元及利息(以14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218元,由被告四**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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