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瞿*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瞿*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的委托代理人胡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瞿*诉称,被告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如到期未按时归还借款,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133元(从2015年2月7日计至2015年4月7日)。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出借人:瞿科,,借款人:徐**,,今借到瞿科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止。如到期未按时归还出借人,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而导致的法院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方法院管辖。借款人(签章):徐**,2014年11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意见和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6日归还,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7133元违约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瞿*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原告瞿*违约金71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6元,保全费1556元,合计5962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