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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武侯刑初字第8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余嘉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8月2日13时许,罪犯邓*、高*在本市武侯区鹭岛路33号鹭岛国际社区二期被害人易某某家中将其一只积家牌手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9万元)盗走。后邓*将手表以21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李**明知该手表系犯罪所得,仍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手表收购,并转卖他人谋利。同年12月20日,民警将被告人李**抓获,并追回了被盗手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李**的归案情况。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赃物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上诉人李**的身份情况。

4.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被盗手表的价格情况。

5.证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的一天,李**叫我和他去东莞收购手表。当晚7时许,我们到了东莞长安镇一家餐厅,他叫我在外面等待,一小时左右他出来,提走装有现金的包又进入餐厅。随后他收了一块做工精细,不便宜的手表。案发后,李**让我去赎回该表并交给民警。

6.证人张再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的一天,邓超问我是否收表,我说帮他问一下,他就将表的信息传来,才知道是一只“积家”手表。由于这款表很贵,又无发票,很难卖出。后来,邓超说他以21万元的价格卖到深圳去了。

7.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日13时许,我回到家中,将手表放在鞋柜上,后来爱人和我均发现各自放在鞋柜上的两只表都不见了,随后报警。我的表是“积家”牌的,在香港以275万元港币购得。

8.罪犯邓*的供述及辨认,证实2013年8月初,我和高*在外双楠鹭岛小区一住户家,由我开锁,高*进去偷了两只表出来。他将其中的一只男表交我出售,我在网上查了一下,发现该表系“积家”手表,价值200万元。我还在网上收藏钟表的“QQ”群交流,知道该表系贵金属制作。我想销赃,就问张再,他说需要手续,否则不好出手。后来,在网上查找广东的手表商家,还三次到东莞,前两次都因为表的价格和手续等原因没有谈成。最后一次去时,与一买主约好在东莞长安镇上沙村一茶餐厅见面。我想该表都卖了三次,害怕出事,这个买主也不要我出示任何证件和手续,最后以21万元的价钱,在卫生间内卖给了他。经邓*辨认,辨认出同伙高*。

9.罪犯高*的供述及辨认,证实2013年8月初,我和邓*在本市外双楠鹭岛小区一户人家,由邓*打开房门,我进去行窃,突然发现里面有人,退出房间时看见鞋柜上有两只手表,顺手偷走。后将男表给邓**,他说查到是“积家”牌手表,但无法确定真伪。后来邓*又说表是假的,在广州卖了1500元,我也没有怀疑。归案后才知是真的,价值200万元。经高*辨认,辨认出同伙邓*。

10.上诉人李**的供述及辨认,证实2013年7、8月份时,一男子通过“QQ”问我说是否收表,还发了几张照片,问了价格,因为当时我在做二手表生意。我上网查了该表信息,又通过二手表交流论坛和“积家”官网,确认该表系“积家”贵金属表,估算类似的表至少也要值六、七十万港币。随后一天晚上7时许,该男子打电话要我去东莞见面。我就和张某某一起,带了24万现金,连夜从深圳赶到东莞长安镇。通过讨价还价,对方也没有出示任何相关手续,最后在一餐厅卫生间内以21万元完成了交易。我虽怀疑该表来路不明,为了赚钱,也没有想那么多。回深圳一周后,就以32万元卖了。经李**辨认,辨认出向其售表的是邓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明知是被盗财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原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不知所收购的手表系赃物,不能认为上诉人有明知的主观故意;上诉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且积极追赃。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宣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出庭检察员补充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实案发后上诉人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物。本院审查认为,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与一审采信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至发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知手表系赃物,不能认为上诉人有明知的主观故意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上诉人及销赃人供述和证人张某某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获知邓超售表信息后,通过专业经验和“积家”官网及二手手表交流论坛等方式,确认该表真伪。上诉人接邓超电话后,携带巨款,于当晚远赴异地,在对方身份不明,也无合法凭证,以明显低价的方式交易,且上诉人和邓超选择在餐厅卫生间内完成交易手续,随即分头离开现场。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一名长期从事二手手表收售业务的人员,具备一定专业经验,熟知合法交易规则,在涉案手表明显来路不明,交易对方及手表的权利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为转手谋利,仍做出有悖常规的交易行为,其主观方面对涉案手表系犯罪所得财物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明知的犯意。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主观恶性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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