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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被告人李**在中国**枝花分行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截至2014年10月,李**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9976.31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2015年8月,李**将所透支的本息归还中国**枝花分行。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人民币199976.31元,数额巨大,经银行催收仍不归还。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动投案的量刑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不能归还透支金额是因2013年6月代他人归还银行贷款,银行违约,导致其不能归还透支款项。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李**积极偿还信用卡欠款,未造成社会危害性;3、被告人李**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进行信用卡透支,李**透支时有经济能力偿还,因认为工商银行违约,李**想到用其透支的19余万元信用卡欠款将债权债务进行品迭。李**仅属于透支信用卡不还,并非存在恶意。恳请对李**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李**同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向法庭提交了其作为担保人向中国**枝花分行偿还贷款的相关证据,拟证实被告人李**与中国**枝花分行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国**枝花分行有违约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枝花分行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办卡后即开始使用,截止2014年10月,其从该信用卡透支199976.31元,银行通过电话及书面送达《牡丹卡透支催收还款通知书》等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人李某某至案发前仍未归还。

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于同年8月26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归还了所透支信用卡本息。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报警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案件的发生。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3、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李某某催收记录、牡丹卡透支催收还款通知书,证实李某某信用卡透支情况及工商银行催收情况。

4、还款凭证,证实2015年8月27日至同月28日,被告人李**归还全部欠款本息。

5、证人许某某(工商**花分行工作人员)的证实笔录,证实李某某办理牡丹信用卡及透支欠款,经多次催收仍不归还的事实。

6、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李某某对其透支的信用卡予以辨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中**银行牡丹信用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人民币199976.31元,数额巨大,超过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向法庭出具的作为担保人向中**银行攀枝花分行归还欠款的证据不具关联性,且不能证实中**银行攀枝花分行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有能力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而不予偿还,自行将信用卡透支欠款用于品迭其想像中与发卡行的债务的行为,证实了其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辩护人关于李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未提出异议,其对非法占有故意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偿还信用卡欠款,未造成社会危害性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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